第 2 條
-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
- 2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
第 3 條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 5 條
- 1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 2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