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受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者。 二、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碩士學位,曾任該項實際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 三、大專校院相關系科畢業,曾任該項實際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高級職業學校相關類科畢業,曾任該項實際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受專業訓練或具有特殊技術而有證明,並曾任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
第 5 條
建築師聘僱外國技術人員,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 三、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員調查表四份。 四、聘僱合約書二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 建築師之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 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及國外 住所。 (三) 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員於我國擔任之職位及工作。 (四) 每月或每日薪資所得。 (五) 聘僱期限之起迄日期。 五、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員之學、經歷證件、身分證件或護照影本各一份。 六、受委託設計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其屬公共工程者,以直接承攬為限; 其屬民間工程者,並應加附建造執照。 前項第五款之文件,國內經歷須附歷年核准在我國工作證明文件及納稅證 明影本,國外學、經歷除東南亞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地區及國家 外,得免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 。 主管機關於許可聘僱後,應即轉請外交部核發簽證,並副知申請之建築師 及有關單位。
第 6 條
建築師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必須身心健康;受僱期間,雇主應隨時注意其 健康情形,如罹患肺結核、梅毒、B型肝炎、瘧疾、阿米巴痢疾、癩病、 嚴重精神疾病或 HIV抗體、嗎啡、安非他命篩檢呈陽性狀態或其他足以影 響國內防疫安全之疾病時,應即遺送回國;醫療機構如發現上述情形,並 應即通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以轉知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當地警 察機關處理。
第 11 條
建築師聘僱外國技術人員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繼續聘僱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由建築師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一、申請書。 二、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員調查表四份。 三、聘僱合約書一份,其應記載事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四、原許可聘僱之公文。 五、在我國工作之納稅證明。 六、受委託設計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其屬公共工程者,以直接承攬為限; 其屬民間工程者,並應加附建造執照。 經核准展延後,受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應即至居留地警察局辦理延長居留 。
第 13 條
建築師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員,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從事 第二條規定之工作者,應由新雇主檢附下列文件,會同原雇主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 三、聘僱合約書一份;其應記載事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四、原許可聘僱之公文。 五、原雇主開具之離職證明書。 六、在我國工作之納稅證明。 七、受委託設計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其屬公共工程者,以直接承攬為限; 其屬民間工程者,並應加附建造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