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 (以下簡稱清理機構) ,指接受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尸用人或管理人委託擔任其設施管理人或
清理其設施之機構。

第 3 條

清理機構應取得許可證後,始得受託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清理機構應檢具左列資料,申請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團法人登記證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
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員 (以下簡稱清理員) 身分證影本及資格證
    書。
五、每日清理邁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泥量說明。
六、清理機具清冊及其功能說明。
七、足夠之污泥處理設備或委託處理同意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4 條

清理機構申請語可證,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登記、核發;
在縣 (市) ,由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審查、登記、核發。

第 5 條

清理機構許可證應登記事項如左:
一、清理機構名稱、地址。
二、負責人之性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
三、每日可清理邁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營業量。
四、許可證有效期限。
五、其他事項。

第 6 條

清理機構至少應置清員一人,每日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之污泥量超過三
十立方公尺者,超過部分每滿三十立方公尺應增置一人。但超過十立方公
尺未滿三十立方公尺者,仍應增置一人。

第 7 條

清理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經證習合格者。
二、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清理邁築污水處理設施
    實務經驗一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證習合格者。
三、本辦法發布前,已執行清理業務之清理機構在職員工,領有證明文件
    ,並具有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實務經驗一年以上,經講習合格者
    。

第 8 條

請領清理員資格講書,應檢具學校畢業證書 (或加蓋印信之畢業證書影本
) 、講習合格講書及實務經驗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核
發。
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者,得請領清理員資格證書。

第 9 條

清理機構應具備左列各款機具:
一、真空幫浦抽泥車。
二、浮渣破碎用具、刮泥用具、碎石洗淨用具、導管清理用具、槽內外洗
    淨用具等。
三、浮渣及污泥厚度測定儀器。
四、溶氧測定器。
五、工作衣、手套等衛生用具。

第 10 條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檢具原
許可證,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 11 條

清理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期間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十日內
    為之。
二、第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前二十日內
    為之。

第 12 條

清理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及變更登記,應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清理機構結束營業者,應向原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
清理機構自行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 (
市) 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登記。停業期間,許可證
超過有效期限者,應繳銷許可證。

第 14 條

清理機構接受指定為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人者,應於指定簽約後一個
月內將契學書影本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學中止後一個月內,清理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第 15 條

清理機構於執行清理業務時,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清理建築物污水處設施。
二、清理或運送時,不得污染地面及妨礙住家安寧。
三、清出物應送至委託處理機構處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16 條

清理機構應依左列規定,檢驗受託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水質
:
一、應於清理完成三個月後檢驗放流水水質一次。
二、屬放流水標準之甲類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報備同一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水質。
三、屬放流水標準之乙類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報備其清理數量五分
    之一放流水水質,且五年內不得重複報備同一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
    放流水水質。
前項水質檢驗,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 (污) 水檢驗測定機構辦
理,並於每十七月二十日前填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水質檢驗統計
表,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清理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檢具左列文件,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託清理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基本資料卡。
二、清理紀錄單。
三、污泥遞送聯單。
清理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填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情形統計月報表,
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清理員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每次清理紀錄單上簽章。紀錄單記載不
實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清理員資格證書。
經撤銷清理員資格證書者,應於註銷日起七天內繳回資格證書,且五年內
不得再請領清理員資格證書。

第 19 條

清理機構有左列情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設置許可證: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按日連續處罰達三十日而未完成改善者。
二 申請許可之文件或報備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清理機構經撤銷設置許可證者,應於註銷日起七天內繳回許可證,其負責
人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為清理機構之負責人;其機構所在地於一年內不再
申請為清理機構之所在地。
清理機構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經撤銷清理機構之名稱。但該撤銷期間逾三
年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清理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期間,應由清理機構負責人指定適當人員
代理或遞補。
清理機構應將前項代理人之基本資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代理期間不得超
過一個月;遞補者,應依第四條程序申請核准。

第 21 條

清理機構所屬清理員應參加主管機關為清理員所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訓
練或研討會。

第 2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清理機構營業或作業場所,為左
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及攝影。
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3 條

清理機構於本辦法發布前已執行清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工作者,應於本
辦法發布日後三個月內填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登記表,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登記,並於本辦法發布日後一年內取得許證。

第 24 條

本辦法所稱之講習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核實
收取。

第 25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得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
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前項規費之收繳,依項算程序辦理

第 26 條

請領清理員資格證書須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補發或
換發者,減半收費。
前項證書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7 條

本辦法規定之資料卡、許可證及各項聯單、報表格式,由央主管機關訂之
。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斿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