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得以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編列,並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收入。
  •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 三、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辦理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之費用,並優先使用於私有建築物改善。
  • 二、推廣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教育宣導及相關獎勵之費用。
  • 三、推動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研究發展費用。
  • 四、本基金之管理及行政費用。
  • 五、其他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相關費用。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公庫開立專戶存管。

第 7 條

為管理及運用本基金,主管機關應設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由其指定相關主管兼任之,委員十二人至十四人,由主管機關就機關內及其他有關機關、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專家學者聘兼之。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業務主辦單位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幹事若干人,由主管機關就相關單位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本基金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 二、本基金之管理及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事項。
  •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交通費。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公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