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 一、最小滯洪量:指建築基地應提供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最小總體積。
- 二、透水、保水設施:指提供建築基地涵養雨水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或設施。
- 三、滯洪設施:指建築基地內設置之水池或儲水槽,以管線或溝渠收集貯留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設施,且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以重力排放方式優先,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及流入滯洪池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 (二)得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與建築基地透水、保水設施合併設計之。
- 四、法定建蔽率: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所稱建蔽率。
第 3 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三所稱之新建建築物,為新建造之建築物、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或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者;所稱之改建建築物,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第 4 條
- 1都市計畫地區建築物新建、改建基地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應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
- 2前項基地面積計算基準如下:
- 一、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依申請基地面積計算。
- 二、於原建築物增加面積之新建建築物,其基地面積以實際增加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計算。
- 三、改建建築物:基地面積以實際改建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