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箱設備:指收容建築物電信線纜之設備,如電信引進管、垂直幹管、管道間、線架、水平配管、地板管槽、地板線槽、總配線箱(架)、光終端配線架、集中總箱、主配線箱(室)、支配線箱、拖線箱、宅內配線箱及出線匣等。 二、電信配線設備:指使用於建築物之電信電纜、光纜及其固接附屬設備,如引進線纜、配線架、配線線纜、光纜配線箱(盒)、端子板、電信插座(包括電話插座、資訊插座或光資訊插座)及保安器等。 三、電信室:指建築物內專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引接線纜及設置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 四、電信機械設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信交換設備、電信傳輸設備、電信終端介面設備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總稱。 五、電信保安接地設備:指用於保護電信機線設備之接地裝置及各種安全設施。 六、集線電信設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為匯集不同傳輸路由之線纜,所設置之電信傳輸設備及線纜收容設備等。 七、集線室:指於建築物內除既有電信室外,專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引接線纜及設置集線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 八、電信引進管:指以架空或地下方式引進電信電纜或光纜至建築物內總配線箱(架)或光終端配線架、電信室之電信管道。 九、用戶專用交換設備:指安裝在建築物內,供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用戶或合用中繼線用戶使用之專用交換機、分機及其附屬設備等。 十、社區型建築物:指同一宗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或為統一管理而設同一管理委員會之建築物。 十一、屋外電信管線設施:指建築基地內建築物間之架空、地下電信線路及地下管路等管線設備。
第 4 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第 6 條
前條之設置及維護責任分界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引進電纜者: (一)建築物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用戶側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二)建築物未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建築物引進光纜者: (一)建築物設置光終端配線架者,以光終端配線架用戶側光纜配線箱之光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二)建築物未設置光終端配線架者,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之電信設備光或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前項責任分界,如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及附圖四。
第 7 條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依第四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並由所有人維護。
第 8 條
起造人或所有人應設置下列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 一、電信引進管。 二、電信室:須設置電信室者,應備有電表設置位置及電源引接線、總配線架(板)、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無須設置電信室者,應備有總配線箱、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 三、自用戶側端子板後之電信管箱設備、電信配線線纜、宅內配線箱及電話插座等設備。 四、須引進光纜之建築物者,應增設以下設備: (一)光終端配線架。 (二)用戶側光纜配線箱(盒)。 (三)用戶側光纜配線箱(盒)至宅內配線箱、支配線箱或單獨所有權建築物主配線箱之光纜。 (四)宅內配線、出線匣及資訊插座等設備。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於前項建築物內提供電信服務時,應設置下列電信設備: 一、銜接公眾電信網路之引接電信電纜或光纜。 二、經營者端子板或光纜配線箱(盒)。 三、必要之電信機械設備。
第 9 條
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 一、用戶側光纜總心數超過二十四心者。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引進電纜總對數超過二十對以上者。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進電纜總對數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以下簡稱工程技術規範)計算之。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層為原則。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起造人應引進光纜,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公有建築物。 二、集合住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為下列使用類別之建築物: (一)公共集會類。 (二)商業類。 (三)休閒、文教類: 1 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2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四)辦公、服務類。 前項各款建築物之定義,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含繪製圖說)、設置及檢測,應依本會所定之工程技術規範辦理。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簽證及監造,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中涉及建築物安全、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屋外電信管線設施之設置,應依建築法令及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時,應備具「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如附件二),洽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之位置等事項。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受理前項洽辦後,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洽辦事宜;其他未參與洽辦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不得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圖說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計簽證後,應於申報開工前送請本會委託辦理審查及審驗之電信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審查。 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一、依規定完成洽辦及設計圖說簽證之申請表。 二、依工程技術規範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相關設計圖說(含平面配置圖及垂直昇位圖、建築基地位置圖)。 申請審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申請審查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經依前項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查。 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之,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辦理審查設計圖說之審驗機構申請審驗並繳交審驗費。 一、依規定完成審查之申請表。 二、依工程技術規範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 三、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電信設備竣工檢查報告。 四、依前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電子檔光碟片一份。 申請審驗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十四工作日內完成審驗;經審驗合格後,於其申請表簽證合格,其送審查及審驗之文件予以發還。起造人或所有人應於審驗合格並繳交審定證明證照費後,始得申請核發下列審定證明: 一、電纜窄頻審定證明:建築物依照工程技術規範僅設置電話主幹配線者。 二、電纜寬頻審定證明:建築物依照工程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其數據主幹及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屏蔽對絞型電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三、光纜到戶審定證明:建築物依照工程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其數據主幹採用光纜設計,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屏蔽對絞型電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申請審驗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驗費者。 二、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經審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之審驗費不予退還。 經依前項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驗。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之,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三。建築物電信設備審定證明如附件四。
第 13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經審驗合格,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始得提供起造人或所有人申請之電信服務。但經本會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電信服務時,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審驗機構核發之審驗合格文件。 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光碟片。
第 14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保存完成洽辦之申請表及其相關資料之電子檔或原件,備供本會查核。 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均無法辦理第十一條及前條所定相關事宜時,應成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建設協商小組,協調各地受理窗口、網路銜接或共用管線等相關作業事宜,必要時,由本會協調處理之。
第 15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 二、不得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 違反前項規定之約定,無效;其已設置完成之電信設備,未經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礙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