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經理公司係指受委託從事左列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興建計畫審查與諮詢。 二、契約鑑證。 三、不動產評估及徵信。 四、財務稽核。 五、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管理。 六、代辦履約保證手續。 七、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清理處分事項。 八、其他有關業務之諮詢及顧問事項。
第 5 條
建築經理公司應有銀行參與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低於實收股本百分之三 十,每一銀行以投資一家建築經理公司為限。 前項銀行投資應經財政部核准。財政部於核准銀行投資建築經理公司時, 應洽商內政部意見後辦理。
第 6 條
建築經理公司申請設立時,除依公司法之規定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向經 濟部申請公司登記: 一、業務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參與投資銀行之允諾書及財政部核准文件。 經濟部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洽商內政部之意見。
第 9 條
建築業者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時,銀行得將其個案興建計畫、各式契約內 容及有關必要文件委託建築經理公司審查。其經審查通過者,銀行得優先 給予建築融資。 前項個案興建計畫,包括建築計畫、財務計畫及銷售計畫。
第 10 條
前條建築業者之個案建築計畫包括左列各項: 一、申請開發基地相同類別建築之供需分析。 二、申請開發基地分析。 三、規劃設計構想。 四、施工計畫。 五、工程造價分析。 六、開發方式及其他有關之資料。
第 11 條
建築經理公司接受委託辦理興建計畫之諮詢其範圍包括左列各項: 一、住宅市場資訊之提供。 二、個案之可行性分析。 三、個案建築、財務、銷售計畫之擬訂及契約內容之訂定。 四、土地及施工成本之估算。 五、工程管理及售後服務制度之建立。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13 條
前條契約中房地買賣人之權利義務主要包括左列各項: 一、標的物位置、時價及面積。 二、稅費之負擔。 三、貸款有關之約定。 四、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五、開工、完工及交屋時間。 六、公共設施、空地、屋頂等之持分及使用分配。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 18 條
建築經理公司接受委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時,建築業者若變更工程設計或 主要使用建材時,應先經建築經理公司之同意。 前項建築業者變更工程設計或主要使用建材以不影響他人權益及不違背原 約定品質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