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七、其他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 前項第七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未滿五百總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1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廢止執業證書者。
-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職務,經檢查屬實者。
-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 五、犯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第 16 條
- 1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 2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指定或僱用長期引水人。
第 29 條
- 1引水人經應招僱用後,其所領航之船舶無論航行與否,或在港內移泊或由拖船拖帶,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均應依規定給予引水費,如遇特殊情形,需引水人停留時,並應給予停留時間內之各項費用。
- 2前項給費標準,依各引水區域引水費率表之規定。
第 31 條
引水人發現左列情事,應用最迅速方法,報告有關機關,並應於抵港時,將一切詳細情形再用書面報告之:
- 一、水道有變遷者。
- 二、水道上有新障礙妨害航行安全者。
- 三、燈塔、燈船、標桿、浮標及一切有關航行標誌之位置變更,或應發之燈號、信號、聲號、失去常態或作用者。
- 四、船舶有遇險者。
- 五、船舶違反航行法令者。
第 36 條
- 1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其領航之船舶沉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破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2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8 條
- 1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 三、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 2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 3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
第 39 條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