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凡於請求國領域內犯罪,依中華民國及請求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 2凡於請求國及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依兩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者,得准許引渡。但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 1請求引渡之人犯,為中華民國國民時,應拒絕引渡。但該人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請求引渡後者不在此限。
- 2中華民國國民在外國領域內犯本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但書所定之罪,於拒絕外國政府引渡之請求時,應即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第 5 條
- 1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中華民國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或正在審理中,或已赦免者,應拒絕引渡。
- 2請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繫屬中華民國法院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第 6 條
數國對同一人犯請求引渡,而依條約或本法應為允許時,依左列順序定其解交之國:
- 一、依條約提出請求引渡之國。
- 二、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時,解交於犯罪行為地國。
- 三、數請求國均為締約國或均非締約國,而無一國為犯罪行為地國時,解交於犯人所屬國。
- 四、數締約國或數非締約國請求引渡,而指控之罪名不同者,解交於最重犯罪行為地國;其法定刑度輕重相同者,解交於首先正式請求引渡之國。
第 7 條
- 1請求國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但引渡之人犯,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尚自願留居已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 2引渡人犯於引渡後,在請求國另犯他罪者,該請求國仍得追訴或處罰之。
第 10 條
外國政府請求引渡時,應提出引渡請求書,記載左列事項:
- 一、人犯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請求引渡之意旨及互惠之保證。
- 四、關於遵守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條前段所定限制之保證。
第 11 條
- 1提出引渡請求書應附具左列文件:
- 一、引渡請求書內所引之證據。
- 二、請求國該管法院之拘票及起訴書或有罪判決書。
- 三、請求國有關處罰該罪之現行法規。
- 2前項文件應經合法簽證,其以外國文作成者,並附經簽證之中文譯本。
第 12 條
- 1外國政府於提出引渡請求書前,遇有緊急情形,得以函電請求拘提羈押所擬引渡之人犯。但應載明第十條所列事項,及已起訴或判決有罪之事實。
- 2前項情形,其提出引渡請求書,應自羈押人犯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應即撤銷羈押,並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引渡。
第 20 條
- 1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間屆滿時,法院應即指定期日,通知檢察官、被請求引渡人及其辯護人為言詞辯論。
- 2法院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五日內制作決定書,敘述應否准許引渡。
- 3請求引渡之案件,法院應於收到被請求引渡人答辯書後三十日內終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