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保險期間為一年期者,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二分之一;超過一年期至二年期者,第一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四分之三,第二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四分之一。 前項所稱最近之月底日係指提供資料之評估基準日次日之前一個月底日。
第 3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已報未付賠款,應逐案依相關資料估算,提存賠款準備金;未報賠款應依其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按損失發展三角形法計算,提存賠款準備金,其中再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依再保分入滿期純保費以固定比例提存。 前項固定比例由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之費率擬訂專業機構,依全業界過去理賠經驗及費用,按損失發展三角形法計算,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第一項所定已報未付案件,除確有證據顯示時效停止或中斷情事外,保險人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時予以結案。
第 4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下列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 一、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和扣除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餘額,應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 二、自留滿期純保費與收回賠款準備金及上年度特別準備金餘額之孳息之總額小於自留保險賠款及提存賠款準備金之總和者,其差額由收回以前年度累積之特別準備金彌補之,仍有不足者,其差額以備忘分錄記載,由以後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收回彌補之。 本保險九十四年度費率結構中固定率特別準備金比率,按主管機關發布之本保險費率表之保險費基礎提存。 保險人九十四年度決算時,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前項固定率特別準備金應再全數提存為準備金;如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其差額得先由前項固定率特別準備金彌補之。
第 5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公債。但不包括可交換公債。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但金融債券以一般金融債券為限。 前項所購買之國庫券及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其比例。 保險人依第一項購買之有價證券,除公債及國庫券外,其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保險人之特別準備金餘額,未達該保險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其特別準備金應全部購買國庫券或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第 6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特別準備金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以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國庫券。 二、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三、附買回公債。 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第一項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扣除特別準備金後之餘額百分之四十五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存款存放比例。 保險人就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總額,未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三十,其因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應全部以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第一項購買之有價證券,除公債及國庫券外,其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