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 2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 3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6 條
- 1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 2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 3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
- 4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第 11 條
- 1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 (二)祖父母。
- (三)孫子女。
- (四)兄弟姐妹。
- 2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 3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 4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12 條
- 1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接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載之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 2本保險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 3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第 14 條
- 1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2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 3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 4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
-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第 16 條
- 1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 2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第 17 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 一、汽車種類。
- 二、使用性質。
-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第 18 條
- 1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
- 2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19 條
- 1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 2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 3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第 20 條
- 1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 2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 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 3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 4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 5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第 21 條
- 1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 2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 3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第 22 條
- 1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 2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 3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第 25 條
- 1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 2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 3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 4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第 27 條
- 1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 二、失能給付。
- 三、死亡給付。
- 2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 3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 28 條
- 1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 一、故意行為所致。
-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 2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第 29 條
- 1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 三、故意行為所致。
-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 2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31 條
- 1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 2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33 條
- 1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 2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 1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 2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35 條
- 1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 2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失能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 3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 4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第 36 條
- 1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 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 2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第 38 條
- 1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 2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 1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 2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 3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 4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 5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
- 6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42 條
- 1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 2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 3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4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 1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 2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
第 44 條
- 1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 一、預期損失。
- 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 三、安定基金。
- 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 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 2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45 條
- 1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 2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 3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但得視社會實際情形擇一採用之。
- 4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
- 5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第 47 條
- 1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 2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屬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預期損失者,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其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特別準備金,除因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彌補純保險費虧損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處理外,不得收回、移轉或供其他用途。
- 3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 1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2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3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4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5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第 49 條
- 1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 2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