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費率或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 2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 3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
第 5 條
- 1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依照前項退費方式辦理。
- 2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歸還。
- 3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7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事實,特別補償基金得斟酌請求權人提供之下列文件資料認定之:
- 一、警憲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有關文件。
- 二、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起訴書。
- 三、其他足以證明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證據或資料。
第 10 條
- 1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 2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
- 3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