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所設直轄市、縣(市)強迫入學委員會應規劃便利學生就學、提高就學率、協助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學生解決困難等強迫入學事宜。
- 2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設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應辦理強迫入學法令之宣導,並執行強迫入學事宜。
第 4 條
- 1直轄市、縣(市)強迫入學委員會主任委員得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現職人員中聘兼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辦理日常事務。
- 2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主任委員得就鄉(鎮、市、區)公所現職人員中聘兼執行秘書一人,辦理日常事務。
第 6 條
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接到入學通知時,應於規定期限內,帶領子女或受監護人前往指定之學校入學。
- 二、隨時督促已入學之子女或受監護人正常上學,並參與學校親職教育,及密切聯繫配合學校實施生活、倫理與道德教育及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第 7 條
- 1應入國民小學之適齡國民,漏列於戶政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造具之入學名冊者,父母或監護人應申請戶政機關補列並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學區分發。
- 2國民小學畢業應入國民中學之適齡國民,漏列於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造具之畢業生名冊者,父母或監護人應申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入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