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徵兵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役種區劃,除體位及超額區劃依照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外,其適服常備兵役之役男,因家庭經濟狀況區劃補充兵役者,依本標準
辦理。

第 3 條

本標準所定年齡計算,應以出生之翌年為一歲計算之,其出生年次之換算
,應依簡便推算表 (如附件一) 推算之。

第 4 條

徵兵及齡男子,在申請區劃之當年,其家屬年齡之計算,依役男現役徵集
之年計算之。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 5 條

役男家庭狀況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區劃為補充兵:
一、役男家屬,均年逾六十 (女性五十五) 歲或未滿十八歲,或年滿十八
    歲至六十 (女性五十五) 歲,合於殘廢痼疾認定標準表 (如附件二)
    ,具有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或甲種診斷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三、三
    -一) 而無工作收入者。
二、役男全年工作收入在當地全家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以上,而由役男負
  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且其工作期間於申請時已逾半年者。但其原負
    家計主要責任之家屬因於半年內發生死亡、殘廢事實,自該事實發生
    即由役男負家計主要責任者,不受工作期間之限制。
三、役男及其家屬之自用住宅未達房屋納稅起徵點,且除該自用住宅及其
    建築基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雖有其他不動產但確無使用收益價
    值或其他動產及收益未達相當數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軍
人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就實地情形適時訂定,報內政部核備實施。
第一項第三款之相當數額動產及收益標準,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 6 條

不合前條規定申請區劃補充兵役之役男,如其家屬均合乎殘廢痼疾認定標
準表,生活無法自理;或屬七十歲以上,無其他可予照顧之親屬者,得予
區劃。

第 7 條

左列役男親屬,應列為役男之家屬範圍: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
三、祖父母、曾祖父母。
四、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已經同居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
    親。
前項所列親屬,已被救濟機關或育幼院收容者,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均不得列為役男扶養家屬範圍。
歸國僑民役男以其在國內家庭人口狀況為準。

第 8 條

役男之家屬有左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或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在管訓感化中者。
二、失蹤並經戶籍登記有案者。

第 9 條

役男或役男家屬,如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或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
,或年齡變更等情事,於審查役種區劃時,一律以該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
,已經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而符合區劃標準所定
條件者,限於役男年滿十歲以前經辦理戶藉登記有案者為準。

第 10 條

左列各款收入應併入役男家屬收入計算:
一、役男本人入營後,仍可支領之眷屬配給或其他補助。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屬,而實際確有職業工作之收入。
三、役男及其家屬有領月退休金、終身俸、年撫卹金者,其實際之收入。
領有一次退休 (伍) 金、撫卹金、保險金、存款、接受贈與或在役男申請
區劃前三年內所移轉或變賣之財產,得扣除左列支出,其餘併入前項收入
計算。
一、役男及其家屬確無其他收入者,得依最低生活標準,扣除每年生活支
    出。
二、役男及其家屬因傷病住院醫療費用,得檢附公立醫院或符合公保、勞
    保特約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查證屬實者,憑
    據核實扣除。
三、家屬喪葬費,依照公務人員委任一級眷屬喪葬補助標準扣除之。

第 11 條

役男家屬所有之收入,如因臨時災害致減少或損失時,不得扣除計算,但
遭遇災害確屬無力回復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役男或其家屬為意圖符合役種區劃,而故意隱匿、放棄或減少其應得之收
益或變賣其財產或其他方法圖謀而致區劃為補充兵役者,自核准區劃之日
起至常備兵役徵集年次範圍內,經人檢舉或查獲屬實者,應撤銷原核准之
區劃補充兵役並依第十九條規定,補行徵集或召集服其原抽籤之常備兵役
。

第三章 作業程序

第 13 條

甲乙等體位役男,鄉 (鎮、區、市) 公所應隨同役男抽籤通知書,發給役
男申請區劃補充兵役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四) 。役男如自認符合第五條、
第六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要件者,應填具役男區劃補充兵役申請調查
審核表 (格式如附件五) 二份,檢附必要之戶籍謄本、財稅資料及有關之
證件 (明) ,逕向徵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核辦。

第 14 條

役男申請區劃補充兵役時,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申請,如逾
期申請者,應提出正當理由,經鄉 (鎮、市、區) 公所調查屬實後,准予
補行辦理。

第 15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區劃補充兵申請調查審核表及有關資料及證件 (明) 交由各村里
    幹事,實地調查其家屬人口、年齡、過去職業、身體健康情形及現在
    有無工作、家庭收入與生活環境等。
二、役男及其家庭之財產收益及工作收入有關證件 (明) 等資料,由鄉 (
    鎮、市、區) 公所主管役種區劃業務人員逕向財稅、地政、經建、農
    會等有關單位調查核對校正。申請表內右下欄,由有關單位審核蓋章
     (或摘列覆文內容) 。
三、綜合役男申請資料及村里幹事調查情形,得向當事人或其他有關機關
     (含他鄉、鎮、市、區) 實地複查後,簽註明確意見,於四十日內,
    將其各種調查審核表連同有關資料及證件 (明) 轉報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辦。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到鄉 (鎮、市、區) 公所轉報申請區劃案件,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鄉 (鎮、市、區) 公所轉報資料,由役種區劃組業務人員於三十日
    內逐一審查後,再行簽報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 (格式如附
    件六) 鄉、鎮、市、區公所 (連同附還原各種調查審核表各一份) ,
    副知團管區司令部及申請役男 (由鄉、鎮、市、區公所轉發) 。如核
    定不合者,應說明其不合格原因。
二、申請區劃案件,如認有疑義時,應作實地複查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後核
    定,若因情形特殊不能核定者,應將案件分條敘明,並擬具具體意見
    報轉上級核處。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對核
    定不合區劃者,均應將核定機關、時間、文號及不合區劃原因,分別
    摘登役男兵籍表 (一) 第17備註欄及有關冊籍。

第 17 條

役男或其徵兵處理通報人,接到不合役種區劃通知書後,如有不服者,應
於接到通知書十日內,填具申請調查複核表 (格式如附件七) 申請,原鄉
 (鎮、市、區) 公所查實後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複核。
申請複核案件,經駁回後,其有新原因發生,得於入營前申請再核,逾期
不再受理。

第 1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對經核准區劃補充兵者
,均應建立專案管理名冊 (格式如附件八) 分別管理,鄉 (鎮、市、區)
公所每半年應清查訪問一次。

第 19 條

有第十二條情事者,即由鄉 (鎮、市、區) 公所以書面通知役男區劃原因
消滅 (格式如附年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收到鄉 (鎮、市、區)
公所通知其區劃原因消滅副本後,如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覆者,
即予核發撤銷區劃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十)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補充兵徵訓者,即按原抽籤軍種兵科列入適當梯次補徵服常備兵
    役。
二、已經補充兵徵訓者,即造具補充兵應召服常備兵役人員名冊 (格式如
    附件十一) 送團管區司令部實施臨時召集,按原抽籤軍種兵科併入適
    當梯次補服常備兵役,其曾受補充兵徵訓時間准折算常備兵役期。
前項第二款已經補充兵徵訓應召集補服常備兵役者,於臨時召集入營時,
一律不辦緩召或儘後召集,如有因事不能如期入營或不能應召時,依召集
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得申請延期入營或不能應召,由團管區司令部依規定
核定之。

第 2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已核准區劃為補充兵之役男,於適宜時間對所屬鄉
 (鎮、市、區) 公所實施抽查,如發現有不合區劃標準者,應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撤銷。
內政部、國防部,每年於適宜時間抽查役種區劃辦理情形。

第四章 附則

第 21 條

役男申請役種區劃,應向列額地申請辦理。如遇徵額異動時,遷出地鄉 (
鎮、市、區) 公所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接到遷入地列管通知書後
,將其有關核定資料或影本移轉遷入地辦理登記銜管。

第 22 條

在緩徵期間之役男,其役種區劃之申請或核准撤銷區劃後之處理,應俟緩
徵原因消滅後為之。

第 23 條

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六條規定作戰死亡官兵之獨子,得申請區劃為補充兵役
,不受第五條之限制。
役男之兄或弟因作戰死亡而為獨子者,比照前項辦理。

第 2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上年一至十二月份處理役種區劃情形調製清查
統計表 (格式如附件十二) 一份,並應於三月底以前彙報內政部、國防部
各乙份。

第 2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