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役男家庭狀況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區劃為補充兵: 一、役男家屬,均年逾六十 (女性五十五) 歲或未滿十八歲,或年滿十八 歲至六十 (女性五十五) 歲,合於殘廢痼疾認定標準表 (如附件二) ,具有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或甲種診斷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三、三 -一) 而無工作收入者。 二、役男全年工作收入在當地全家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以上,而由役男負 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且其工作期間於申請時已逾半年者。但其原負 家計主要責任之家屬因於半年內發生死亡、殘廢事實,自該事實發生 即由役男負家計主要責任者,不受工作期間之限制。 三、役男及其家屬之自用住宅未達房屋納稅起徵點,且除該自用住宅及其 建築基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雖有其他不動產但確無使用收益價 值或其他動產及收益未達相當數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軍 人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就實地情形適時訂定,報內政部核備實施。 第一項第三款之相當數額動產及收益標準,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 7 條
左列役男親屬,應列為役男之家屬範圍: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 三、祖父母、曾祖父母。 四、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已經同居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 親。 前項所列親屬,已被救濟機關或育幼院收容者,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者, 均不得列為役男扶養家屬範圍。 歸國僑民役男以其在國內家庭人口狀況為準。
第 9 條
役男或役男家屬,如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或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 ,或年齡變更等情事,於審查役種區劃時,一律以該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 ,已經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而符合區劃標準所定 條件者,限於役男年滿十歲以前經辦理戶藉登記有案者為準。
第 10 條
左列各款收入應併入役男家屬收入計算: 一、役男本人入營後,仍可支領之眷屬配給或其他補助。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屬,而實際確有職業工作之收入。 三、役男及其家屬有領月退休金、終身俸、年撫卹金者,其實際之收入。 領有一次退休 (伍) 金、撫卹金、保險金、存款、接受贈與或在役男申請 區劃前三年內所移轉或變賣之財產,得扣除左列支出,其餘併入前項收入 計算。 一、役男及其家屬確無其他收入者,得依最低生活標準,扣除每年生活支 出。 二、役男及其家屬因傷病住院醫療費用,得檢附公立醫院或符合公保、勞 保特約醫院設置標準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查證屬實者,憑 據核實扣除。 三、家屬喪葬費,依照公務人員委任一級眷屬喪葬補助標準扣除之。
第 12 條
役男或其家屬為意圖符合役種區劃,而故意隱匿、放棄或減少其應得之收 益或變賣其財產或其他方法圖謀而致區劃為補充兵役者,自核准區劃之日 起至常備兵役徵集年次範圍內,經人檢舉或查獲屬實者,應撤銷原核准之 區劃補充兵役並依第十九條規定,補行徵集或召集服其原抽籤之常備兵役 。
第 13 條
甲乙等體位役男,鄉 (鎮、區、市) 公所應隨同役男抽籤通知書,發給役 男申請區劃補充兵役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四) 。役男如自認符合第五條、 第六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要件者,應填具役男區劃補充兵役申請調查 審核表 (格式如附件五) 二份,檢附必要之戶籍謄本、財稅資料及有關之 證件 (明) ,逕向徵額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核辦。
第 15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區劃補充兵申請調查審核表及有關資料及證件 (明) 交由各村里 幹事,實地調查其家屬人口、年齡、過去職業、身體健康情形及現在 有無工作、家庭收入與生活環境等。 二、役男及其家庭之財產收益及工作收入有關證件 (明) 等資料,由鄉 ( 鎮、市、區) 公所主管役種區劃業務人員逕向財稅、地政、經建、農 會等有關單位調查核對校正。申請表內右下欄,由有關單位審核蓋章 (或摘列覆文內容) 。 三、綜合役男申請資料及村里幹事調查情形,得向當事人或其他有關機關 (含他鄉、鎮、市、區) 實地複查後,簽註明確意見,於四十日內, 將其各種調查審核表連同有關資料及證件 (明) 轉報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辦。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到鄉 (鎮、市、區) 公所轉報申請區劃案件,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鄉 (鎮、市、區) 公所轉報資料,由役種區劃組業務人員於三十日 內逐一審查後,再行簽報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 (格式如附 件六) 鄉、鎮、市、區公所 (連同附還原各種調查審核表各一份) , 副知團管區司令部及申請役男 (由鄉、鎮、市、區公所轉發) 。如核 定不合者,應說明其不合格原因。 二、申請區劃案件,如認有疑義時,應作實地複查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後核 定,若因情形特殊不能核定者,應將案件分條敘明,並擬具具體意見 報轉上級核處。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對核 定不合區劃者,均應將核定機關、時間、文號及不合區劃原因,分別 摘登役男兵籍表 (一) 第17備註欄及有關冊籍。
第 17 條
役男或其徵兵處理通報人,接到不合役種區劃通知書後,如有不服者,應 於接到通知書十日內,填具申請調查複核表 (格式如附件七) 申請,原鄉 (鎮、市、區) 公所查實後轉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複核。 申請複核案件,經駁回後,其有新原因發生,得於入營前申請再核,逾期 不再受理。
第 19 條
有第十二條情事者,即由鄉 (鎮、市、區) 公所以書面通知役男區劃原因 消滅 (格式如附年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收到鄉 (鎮、市、區) 公所通知其區劃原因消滅副本後,如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覆者, 即予核發撤銷區劃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十) ,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補充兵徵訓者,即按原抽籤軍種兵科列入適當梯次補徵服常備兵 役。 二、已經補充兵徵訓者,即造具補充兵應召服常備兵役人員名冊 (格式如 附件十一) 送團管區司令部實施臨時召集,按原抽籤軍種兵科併入適 當梯次補服常備兵役,其曾受補充兵徵訓時間准折算常備兵役期。 前項第二款已經補充兵徵訓應召集補服常備兵役者,於臨時召集入營時, 一律不辦緩召或儘後召集,如有因事不能如期入營或不能應召時,依召集 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得申請延期入營或不能應召,由團管區司令部依規定 核定之。
第 2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已核准區劃為補充兵之役男,於適宜時間對所屬鄉 (鎮、市、區) 公所實施抽查,如發現有不合區劃標準者,應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撤銷。 內政部、國防部,每年於適宜時間抽查役種區劃辦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