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 2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 3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 4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 5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擔任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者,任期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第 4 條
- 1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 2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第 7 條
- 1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回復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 2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能到場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 3被付懲戒律師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之情形,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