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律師檢覈: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任教年資或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之年資為限。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免予筆試。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 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及強制執行法五科。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尚未筆試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 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所定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指講 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 、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合計在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