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及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律師經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者,其酬金之計算依本標準辦理。

第 3 條

  • 1
    聲請人聲請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承審審判長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及事件之繁簡,參酌選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報酬,並通知聲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
  • 2
    行政法院依職權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得斟酌前項情形,命當事人繳納。

第 4 條

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應於代理事件終結後,填具行政訴訟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附格式)一式三份,由承審審判長審核後,二份送會計室開具付款憑單移由辦理出納人員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第 5 條

辦理出納人員憑傳票支付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並將領據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

第 6 條

當事人繳納費用不足支付,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或當事人迄未繳納是項費用,而行政法院仍認有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承辦書記官應於事件終結後,將承審審判長所酌定之律師報酬費,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行政法院經費內墊付。

第 7 條

  •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 2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