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聲請人聲請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承審審判長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及事件之繁簡,參酌選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報酬,並通知聲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
- 2行政法院依職權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得斟酌前項情形,命當事人繳納。
第 4 條
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應於代理事件終結後,填具行政訴訟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事件申請報酬報告表兼領據(附格式)一式三份,由承審審判長審核後,二份送會計室開具付款憑單移由辦理出納人員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