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除本法及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律師聘僱之外國人,以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為限。

第 4 條

律師聘僱之外國人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法律或相關科系畢業,並有二年以上在律師事務
    所、政府或民間機構法律部門工作之經驗,其期間不以畢業後之年資
    為限。
二、外國律師考試及格。

第 5 條

律師聘僱外國人應檢具左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格式如附件) 。
二、聘僱契約書正本。
三、受聘僱外國人學歷或外國律師考試及格之證明文件及經歷證明文件正
    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法務部認為必要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聘僱契約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聘僱之律師姓名、登錄之法院及律師事務所之地址。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號碼及國外住所。
三、受聘僱外國人之職位及工作內容。
四、薪資之給付方式及數額。
五、聘僱期間及其起訖日期。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如係外文,應附中文譯本;由律師事務所或
民間機構出具之經歷證明及第四款、第五款之文件,並應經公證或認證。
法務部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所受理而經許可申請案件之資料彙送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
 (編      註:附件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九
  ) 第 12468 頁)

第 6 條

律師聘僱之外國人為就讀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院校及其附設之國
語文教學機構之留學生者,除應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外,並應依本辦法規定
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對律師聘僱外國人或其展延之申請,得不予許
可:
一、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虞者。
二、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
三、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四、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 8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應以其專門性之學識及經驗輔助律師,不得以自己名義辦
理訴訟事件或其他法律事務。

第 9 條

律師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繼續聘僱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原聘僱許可函、續聘契約書正本及申請書一
式二份,向法務部申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續聘契約書準用之。
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繼續聘僱之申請準用之。

第 10 條

法務部許可律師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應發給聘僱許可並將許可函副知外交
部、內政部警政署、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暨受聘僱之外國人。許
可續聘展延時,亦同。

第 11 條

經法務部許可律師聘僱之外國人,應檢具法務部核發之許可函及有關文件
依規定辦理簽證及居留等手續。

第 12 條

律師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後十日內,將其到職情形函報法務部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