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徵信業,而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蒐集、利用或 國際傳遞,應依本辦法辦理許可登記並取得執照。 徵信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 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第 3 條
本法所稱徵信業,指財團法人中華徵信聯合中心及經營左列業務之營利事 業: 一、企業及其負責人財務及債信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判、編譯及 提供。 二、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 三、個人信用及財產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 四、動產、不動產時價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 五、其他有關經濟徵信之業務。
第 5 條
徵信業申請許可登記,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 記時,亦同。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書後,發現有遺漏或短缺者,應限期通知補正。經審查 符合本法、本辦法規定者,應准予登記,並發給執照。
第 9 條
徵信業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為終止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 機關申辦。 徵信業於業務終止時,對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以銷毀或移轉之方式處理 ,並將證明方法連同前項申請書檢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收受終止登記申請書後,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限期通知補正 。
第 10 條
當事人向徵信業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時,應填具申請書。 徵信業受理前項案件之申請,審查書件內容,除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 限期通知補正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處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時,應將其原因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13 條
當事人對於徵信業拒絕其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得於拒絕後或期限 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書面,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徵信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請求時,得令徵信業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
第 14 條
徵信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 準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標準,應具備左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 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者,應釐定使用範圍及使用權限,並設 置使用者代碼、識別密碼。識別密碼應保留,不得與他人共用。 (二) 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個人電腦者,應將資料儲存於軟式磁碟片上, 並定期拷貝。如須建置在硬式磁碟者,該部個人電腦應專用並上鎖 。 (三) 非經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個人資料檔案。 (四) 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應即退出,不得留在電腦終端機上。 二、資料稽核方面 (一)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承辦人員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出、 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件相符。 (二) 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 調閱原檔案查核。 三、設備管理方面 (一) 建置個人資料之有關電腦設備,應定期保養。 (二) 非有必要,不得任意移動電腦設備。 (三) 更新設備時,應注意資料之安全。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之 磁碟片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申請密碼,以利管理 。 (二) 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