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地目等則調整,係指徵收田賦之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就已登記地目予以變更或等則予以提高或降低。

第 3 條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機關如左:
  • 一、直轄市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處為主辦單位,建設、工務、都市發展、稅捐稽徵等各局、處為會辦單位。
  • 二、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科為主辦單位,農林、建設、工務各局(科),當地稅捐稽徵處、農田水利會、糧食管理處或分處等為會辦單位,地政事務所為協辦單位。

第 4 條

地目等則調整,每五年舉辦一次,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之。

第 5 條

  • 1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評議,應組織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為之。
  • 2
    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6 條

地目等則調整標準如左:
  • 一、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增加者,應變更其地目或提高其等則:
    • (一)堤防之興建、改良、復舊。
    •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 (三)道路之興建、改良、復舊。
    • (四)水土保持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 (五)土壤改良。
    • (六)防風防砂造林之完成。
    • (七)因公共設施或工商發展關係直接受益。
    • (八)因自然環境變遷或土地重劃等改良。
    • (九)其他合法原因。
  • 二、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減少者,應變更其地目或降低其等則:
    • (一)堤防破壞失修。
    • (二)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破壞、失修。
    • (三)道路破壞失修。
    • (四)水土保持破壞。
    • (五)防風防砂林破壞。
    • (六)因受重大災害無法為原來之使用。
    • (七)其他合法原因。

第 7 條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程序如左:
  • 一、搜集資料。
  • 二、選定調整等則標準地區。
  • 三、勘定地目等則調整地區。
  • 四、擬定調整之地目等則。
  • 五、提交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評議。
  • 六、抽查複勘。
  • 七、公告通知。
  • 八、異議處理。
  • 九、造冊統計。
  • 十、陳報核備。
  • 十一、訂正成果。

第 8 條

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