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心理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心理諮商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六、其他 (一)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 (二)心理衡鑑室或心理諮商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及通風。 (三)應有緊急照明設備。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