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辦法所稱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家屬,其範圍如下:
    • 一、配偶。
    • 二、父母。
    • 三、未滿二十歲之未婚子女,或滿二十歲且就讀國內大學以下學校之未婚子女。
    • 四、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未婚子女。
  • 2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死亡,其家屬改支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之半數期間,仍得申請水電優待,至配偶死亡或再婚、父母死亡、子女成年、結婚、大學畢業或身心障礙原因消滅時止。
  • 3
    現役軍人死亡,支領退休俸半數期間之遺族,準用前項規定。

第 3 條

  • 1
    水電優待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數個供水(電)戶符合優待條件者,應擇一個供水(電)戶優待,其餘全價付費。水電優待自申請當期開始。
  • 2
    申請水電優待,應持下列資料,至指定地點辦理:
    • 一、身分證明文件。
    • 二、戶籍資料: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 3
    受理前項申請應登錄申請人之姓名為戶名。戶名異動須重新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水電優待,以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為限,其範圍如下:
  • 一、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機構奉准水價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 二、每月用電在二百五十度以下部分,按電力事業機構奉准電價五折計收;逾二百五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第 5 條

  • 1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水電優待:
    • 一、未提出申請或檢附資料不齊。
    • 二、申請資料與戶籍資料不符。
    • 三、不符優待條件。
    • 四、水電優待處所係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
    • 五、不遵守自來水事業機構、電力事業機構(以下統稱水電事業機構)營業規章,致其營業遭受損害。
  • 2
    具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通知水電事業機構,自事實發生之次期起停止優待。不符優待期間之差價,由輔導會以書面命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第 6 條

本辦法之水電優待費用,由輔導會編列預算,並由水電事業機構定期出具總戶數及補助金額表向輔導會請款。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