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忠烈祠、紀念坊、碑之設立、保管及入祀程序儀式,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二章 入祀事蹟

第 2 條

殉職官兵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一、身先士卒衝鋒陷陣者。
二、殺敵致果建立殊勳者。
三、守土盡力忠勇特著者。
四、臨難不屈或臨陣負傷不治者。
五、其他忠烈行為足資矜式者。

第 2-1 條

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冒險犯難執行職務或其他忠烈事蹟,足資矜式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第 3 條

殉難人民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
一、偵獲敵方重要情報者。
二、組織民眾協助軍隊工作或執行軍隊命令者。
三、刺殺敵方酋目者。
四、破壞敵方重要交通路線者。
五、焚毀或破壞敵方工廠倉庫及其他重大軍用物資者。
六、破壞敵方之間碟組織者。
七、被擄不屈者。
八、救護作戰官民者。
九、其他忠貞事蹟,足資矜式者。

第三章 入祀程序

第 4 條

合於第二條、第二條之一或第三條各款事蹟之一者,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准入祀或建立紀念坊、碑:
一、忠烈殉職官兵:由其原屬部隊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國防部轉內政部核准。
二、忠烈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或義勇消防人員:由原屬警察、消防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轉內政部核准。
三、其他忠烈殉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由原屬機關或委託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各該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准。
四、忠烈殉難人民:由其事蹟表著地、殉難地或原籍地之公正人士或鄉鄰親屬填具事蹟表,報當地地方政府調查屬實後,在縣(市)由縣(市)政府報內政部,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
前項事蹟表及清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忠烈祠之入祀及紀念坊碑之建立,由內政部核准時定之。
忠烈事蹟特著及建有特殊勛績者,入祀首都忠烈祠,並得同時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市)忠烈祠,入祀首都忠烈祠者,應經總統明令行之。
其他忠烈行為,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市)忠烈祠。

第 7 條

忠烈祠應並祀古代名將及革命先烈。

第四章 忠烈祠之設立及保管

第 8 條

忠烈祠設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紀念坊碑建立於事蹟表著地、殉難地或原籍地。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首都,建立首都忠烈祠,並得特准建立專祠專坊或專碑。

第 9 條

忠烈祠及紀念坊碑建築經費之負擔,依左列之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者,由地方政府支出之。
二、首都忠烈祠及專祠坊碑者,由國庫支出之。
忠烈祠之建立及保管經費均應編列預算。

第 10 條

各地忠烈祠保管機關規定如左:
一、首都忠烈祠由內政部保管之。
二、直轄市忠烈祠,由直轄市政府民政局保管之。
三、縣(市)忠烈祠由縣(市)政府保管之。

第 11 條

各地忠烈祠保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將保管實況呈報上級政府轉送內政部備查。
如有特殊情形並應專案呈報,首都忠烈祠保管實況,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 12 條

忠烈祠應徵集左列物品,闢室陳列,以供瞻仰:
一、烈士遺像。
二、烈士遺著。
三、烈士遺物。
四、有關烈士之文獻。
五、有關烈士之攝影。
前項所列資料,由申請入祀人或申請機關搜集提供之。

第 13 條

忠烈祠內或附近得勘酌情形闢設花圃或公園。忠烈祠四週禁止攤販等逗留,以維莊嚴。

第 14 條

忠烈祠不得佔用或處分。

第五章 烈士牌位

第 15 條

烈士牌位之式樣及尺度如左:
一、牌位一律藍底金字,邊花紋,上加額,下設座。
二、牌位中直書烈士姓名,有銜者具銜,左書年齡籍員,右書殉難事由。
三、牌位長二十四公分,寬七公分,兩邊各寬五公分,額高七公分,座高七.五公分,座寬十五公分,座長九公分。

第六章 入祀儀式及公祭

第 16 條

烈士入祀,由各該忠烈祠保管機關先期製定牌位,屆時通知當地機關、團體、學校派員於指定地點集合,恭送入祀。
多數烈士入祀者,得定期合併舉行入祀儀式。

第 17 條

牌位入祀之行列秩序如左:
一、國旗。
二、白布橫幅(上書殉職、殉難烈士入祀典禮)。
三、樂隊。
四、儀隊。
五、牌位。
六、烈士遺族。
七、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
儀隊進行時,槍口向下;無樂隊者,得用鼓吹或其他音樂。

第 18 條

參加人員除民眾團體外,一律穿著制服。

第 19 條

牌位經過時,軍警應行最敬禮,車輛及行人應停止進行,戴帽者脫帽,未戴帽者注目致敬。

第 20 條

牌位抵忠烈祠後,即舉行安位典禮,其秩序如左:
一、典禮開始。
二、全體肅立。
三、主祭就位。
四、陪祭就位。
五、奏哀樂。
六、上香。
七、獻花。
八、讀祭文。
九、向烈士牌位行三鞠躬禮。
十、默哀。
十一、主席報告烈士忠烈殉難事蹟。
十二、奏樂。
十三、禮成。
前項主祭得以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充之。

第 21 條

烈士入祀之日,當地機關、團體、學校及工商行號,均應懸掛國旗示敬。

第 22 條

烈士入祀之日,各有關機關應分別派員慰問其家屬,並舉行擴大宣傳或展覽烈士遺物。

第 23 條

紀念坊碑落成儀式,參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之。

第 24 條

各地忠烈祠應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日,依公祭禮節舉行公祭,首都忠烈祠,由總統主祭,直轄市忠烈祠,由市長主祭,縣(市)忠烈祠,由縣(市)長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均應派員參加。

第 24-1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符合第二條之一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第七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