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殉職官兵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一、身先士卒衝鋒陷陣者。 二、殺敵致果建立殊勳者。 三、守土盡力忠勇特著者。 四、臨難不屈或臨陣負傷不治者。 五、其他忠烈行為足資矜式者。
第 3 條
殉難人民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 一、偵獲敵方重要情報者。 二、組織民眾協助軍隊工作或執行軍隊命令者。 三、刺殺敵方酋目者。 四、破壞敵方重要交通路線者。 五、焚毀或破壞敵方工廠倉庫及其他重大軍用物資者。 六、破壞敵方之間碟組織者。 七、被擄不屈者。 八、救護作戰官民者。 九、其他忠貞事蹟,足資矜式者。
第 4 條
合於第二條、第二條之一或第三條各款事蹟之一者,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准入祀或建立紀念坊、碑: 一、忠烈殉職官兵:由其原屬部隊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國防部轉內政部核准。 二、忠烈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或義勇消防人員:由原屬警察、消防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轉內政部核准。 三、其他忠烈殉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由原屬機關或委託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各該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准。 四、忠烈殉難人民:由其事蹟表著地、殉難地或原籍地之公正人士或鄉鄰親屬填具事蹟表,報當地地方政府調查屬實後,在縣(市)由縣(市)政府報內政部,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 前項事蹟表及清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6 條
忠烈祠之入祀及紀念坊碑之建立,由內政部核准時定之。 忠烈事蹟特著及建有特殊勛績者,入祀首都忠烈祠,並得同時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市)忠烈祠,入祀首都忠烈祠者,應經總統明令行之。 其他忠烈行為,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市)忠烈祠。
第 15 條
烈士牌位之式樣及尺度如左: 一、牌位一律藍底金字,邊花紋,上加額,下設座。 二、牌位中直書烈士姓名,有銜者具銜,左書年齡籍員,右書殉難事由。 三、牌位長二十四公分,寬七公分,兩邊各寬五公分,額高七公分,座高七.五公分,座寬十五公分,座長九公分。
第 17 條
牌位入祀之行列秩序如左: 一、國旗。 二、白布橫幅(上書殉職、殉難烈士入祀典禮)。 三、樂隊。 四、儀隊。 五、牌位。 六、烈士遺族。 七、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 儀隊進行時,槍口向下;無樂隊者,得用鼓吹或其他音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