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注意維護其隱私及安全 。前項診療結果,應依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依法負責執行 監護事務者之要求,開立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格式之驗傷診斷書。
第 5 條
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應於徵得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依 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之同意,並填具同意書後,依內政部所定之程序及 其知會單格式之內容,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其不同意者,知會之內 容以犯罪事實或加害人資料為限。 前項同意書及知會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無故洩漏 或公開。
第 6 條
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時,應於徵得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 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蒐集證物,並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交 由當地性侵害中心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前項同意書及證物袋,依內政部訂定之格式、規格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