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 2前項通報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無故洩漏。
第 5 條
- 1前二條之通報案件,由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同一被害人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由被害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但情況緊急時,由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2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個案需要,移轉由被害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置。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三條或第四條通報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所受理通報案件依下列方式進行分級:
- 一、第一級:有立即救援、就醫診療、驗傷、取得證據之緊急情形者。
- 二、第二級:前款以外情形者。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進行分級後,應依被害人身分別及通報事由進行下列分類:
- 一、第一類: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
- 二、第二類:被害人為十八歲以上,且非身心障礙者。
- 三、第三類:前二款以外之情形者。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六條所定第二級各類通報案件,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 一、第一類:
- (一)嫌疑人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者或其他家庭成員:應研判被害人安全及安置需求,就被害人之心智發展狀況、身心障礙程度及家庭支持系統評估處置。
- (二)嫌疑人為前目以外之人:尊重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權益,並就被害人社會心理需求評估處置、結合適當資源協助,並確認已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
- (三)應對被害人進行訪視。但訪視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 (四)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提出調查報告,並記載聯繫處理情形及評估紀錄。
- 二、第二類:尊重被害人司法權益,評估其社會心理需求,提供身心治療、輔導、法律、就業服務等相關保護扶助措施。
- 三、第三類:記載相關聯繫或查詢紀錄。
第 10 條
- 1各類案件有適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以下簡稱減述作業)訊前訪視評估情形者,社工人員應填具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評估被害人適宜接受詢(訊)問情形,提供司法警察(官)報請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庭)法官、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處理。
- 2前項案件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減述作業同意書應經其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但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提供適當之保護及協助:
- 一、嫌疑人為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在其偵查及審判階段,依個案情況連結適當資源提供協助。
- 二、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或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關係者,得代為或協助聲請民事保護令。
- 三、被害人為外籍勞工者,得洽請該管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轉換雇主、庇護安置、陪同通譯、法律諮詢及其他協助。
- 四、被害人需接受司法機關訊問或詰問時,得於開庭前協助其聲請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軍事審判官隔離。
- 五、加害人為被害人之直系或旁系親屬,於其出監時,應依被害人的年齡、身心障礙程度及意願,評估家庭保護功能,並追蹤其安全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