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時段內是否遵守有關指定居住處所、禁止外出、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命令,及蒐集其進出監控處所、監控時段內之行蹤紀錄等情形,並藉由訊號之傳送,通報地方檢察署或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第 5 條
- 1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請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協助提供執行上所需之相關資源,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
- 2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或提供服務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
第 6 條
- 1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 2前項監控期間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惟每三月須評估一次,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執行。
第 8 條
- 1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為第六條之許可時,應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以下簡稱命令書)。
- 2命令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受監控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現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
- 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法令依據。
- 三、裝置科技監控設備之身體部位及處所。
- 四、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及時間。
- 五、應遵守之事項。
- 六、違反命令之法律效果。
第 11 條
受監控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科技監控設備之裝置、拆除。
- 二、依指定之時間及處所住居或活動。
- 三、依觀護人指示,配合科技監控設備之訊號,為必要之行為或反應。
- 四、不得拒絕觀護人或警察之電話訪談、進入監控處所進行設備檢查、維修或查訪。
- 五、不得擅自或故意拆除、損壞、隱匿或阻斷科技監控設備。
- 六、保持科技監控隨身設備正常運作之電力。
- 七、不得為其他影響科技設備監控之行為。
第 12 條
- 1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 2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接觸禁止接近之特定對象或違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 3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 4地方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