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 1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每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 2前項受服務人數,指到達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第 4 條
- 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 2前項通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