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 2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3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研擬實施計畫時,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目標:評估前一年實施成效,擬定年度主題並確定未來發展方向。
- 二、策略:內部各單位計畫或事務之統整,與相關機關(構)之合作聯繫及資源整合。
- 三、項目:明列年度具體工作項目。
- 四、資源:研擬經費及人力需求。
第 4 條
- 1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與第五條第三款及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進行督導考核時,得以統合視導方式為之,並得邀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加。
- 2督導考核應定期為之,於半年前公告考核基準及細目,其結果並應作為統合視導評比及校務評鑑之參據。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三款所定課程、教學、評量之研究發展,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 一、課程部分:
- (一)本法第十五條之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
- (二)學生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受之課程及活動。
- 二、教學部分:
- (一)創新及開發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教學法。
- (二)提升教師運用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教學法之能力。
- 三、評量部分:
- (一)性別平等之認知、情意及實踐。
- (二)觀察、實作、表演、口試、筆試、作業、學習歷程檔案、研究報告等多元適性評量方式。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五款所定諮詢服務事項如下:
- 一、協助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書籍、期刊、論文、人才檔案、學術及民間團體等資料。
- 二、協助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
- 三、協助成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究及教學單位。
- 四、提供其他有關落實本法之諮詢服務。
第 9 條
學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其無性別偏見、安全、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則:
- 一、空間配置。
- 二、管理及保全。
- 三、標示系統、求救系統及安全路線。
- 四、盥洗設施及運動設施。
- 五、照明及空間視覺穿透性。
-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12 條
- 1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而組成之委員會。但公立學校,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委員會為限。
- 2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指校級之委員會。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及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教育等課程,以提升學生之性別平等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