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部門計畫,指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能源及水利之中長程或個別興辦事業計畫,涉及空間發展或土地使用計畫達一定規模者。
  • 2
    前項一定規模認定原則如附表。

第 3 條

非屬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部門計畫,其事業性質或規模達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得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國土計畫主管機關意見。

第 4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