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申請調解時,應向有受理申訴管轄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即交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性騷擾事件調解申請後,認無管轄權者,應立即移送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通知當事人。
第 3 條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指派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或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調解之。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第 4 條
- 1調解委員經指派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 2前項調解期日,自調解委員指派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第 6 條
- 1申請調解,由當事人之一方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2前項申請書或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 二、相對人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知悉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或僱用人者,註明其名稱。
-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 四、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 五、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 六、年月日。
第 7 條
- 1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 2前項情形,經當事人申請者,亦應行迴避。被申請迴避之調解委員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該申請迴避事由為准駁前,應停止其調解。
- 3調解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