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新收之受感訓處分人,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訓。 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前項被拒絕收訓者,應報告原裁定法院,交原移送警察機關轉送醫院、監 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場所。
第 25 條
受感訓處分人得與親友辦理接見,其最高次數如左: 一、第一等受感訓處分人不予限制。 二、第二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接見三次。 三、第三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接見二次。 四、第四等或未編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接見一次。
第 27 條
受感訓處分人與親友通信須經檢查,其發信最高次數如左: 一、第一等受感訓處分人不加限制。 二、第二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四次。 三、第三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三次。 四、第四等或未編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二次
第 28 條
受感訓處分人因生活、技能或作業訓練致死亡、受傷、罹病或受感訓處分 人在所,其貧困家屬難以維生者,應發給慰問金或救濟金。 前項所定貧困家屬,以受感訓處分人同一戶籍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為限; 所稱難以維生,指具有低收入戶證明,且家庭突遭變故或其他急難原因, 致生活陷入困難者。 第一項慰問金、救濟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
第 28-1 條
受感訓處分人慰問金發給之最高金額如下: 一、因生活、技能或作業訓練致死亡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因生活、技能或作業訓練致受傷者: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十萬元 。 三、因生活、技能或作業訓練致罹病者: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慰問金之申請,應由感訓執行機關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 一、申請慰問金報告表,並敘明受感訓處分人死亡、受傷或罹病原因及處 理情形。 二、死亡證明書或受傷、罹病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慰問金應由受感訓處分人本人具領。但受感訓處分人死亡、重傷或罹病致 無法具領者,應通知其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死亡慰問金之發給,經受通知人拋棄領受權或通知後逾 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慰問金由最近親屬具領時,應按受感訓處分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發給之。 前項同一順序最近親屬有數人時,其慰問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 領受權時,由其餘最近親屬具領之。
第 28-2 條
受感訓處分人貧困家屬救濟金之發給,每戶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千元 。但情形特殊者,最高可核發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救濟金,應由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貧困家屬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但情形特殊者,最多可申請三次。 申請救濟金,應由感訓執行機關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 一、申請救濟金報告表。 二、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戶最近二個月戶籍謄本及家庭突遭變故或其他急 難原因之證明文件。 感訓執行機關對於救濟金申請案件,如認為有必要時,應派員實地查證; 有第二項所定特殊情形,再提出申請者,亦同。 救濟金應由申請之受感訓處分人貧困家屬具領。
第 30 條
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予以處遇。 一、第四等。 二、第三等。 三、第二等。 四、第一等。 新收受感訓處分人依其個案資料,認其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 者,經所務委員會決議,檢具有關資料報請法務部核定,得逕編入第三等 。
第 31 條
感訓累進處遇依處分執行期間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 十分之四為第一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 為第三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等責任分數。其計算方法如附表。 (編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九 ) 第 12790 頁)
第 36 條
受感訓處分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並加分: 一、舉發受感訓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作業成績優良者。 四、行狀善良足為受感訓處分人之表率者。 五、對作業技術、機械設備等有特殊貢獻者。 六、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第 38 條
受感訓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施予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並扣分 :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寄發書信一次至三次。 四、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五、停止戶外活動一百至七日。
第 39 條
獎賞之加分及懲罰之扣分按月計算。獎賞之加分標準如左: 一、公開嘉獎:一次加二分。 二、頒發獎狀或獎品:一次加四分。 三、增加接見:一次加二分。 四、增加通信:一次加二分。 五、其他獎賞:一次加二分。 懲罰之扣分標準如左: 一、訓誡:每次扣二分。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者:每次扣二分。 三、停止寄發書信一次至三次:每次扣二分。 四、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者:每日扣一分。 五、停止戶外活動一百至七日者:每日扣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