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檢肅流氓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感訓處分之執行,在使受感訓處分人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第 3 條

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感訓處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感訓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法
務部,或逕向視察之法院法官申訴。
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二章 收訓

第 4 條

感訓處所接收感訓處分人時,應檢查其執行書、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
應備文件。如不具備時,得拒絕收訓或通知補送。

第 5 條

新收之受感訓處分人,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訓。
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前項被拒絕收訓者,應報告原裁定法院,交原移送警察機關轉送醫院、監
護人、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場所。

第 6 條

感訓處所對於被拒絕收訓者,應速向法務部報備。

第 7 條

感訓處所應調查受感訓處分人之個人關係、性行、境遇、學歷、身心狀況
及其他可供感訓處分執行之參考事項;並建立個案資料。
前項調查分類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三章 訓練及輔導

第 8 條

感訓處分之執行,於受感訓處分人完成調查分類後,依次施以生活訓練、
技能訓練及作業訓練。

第 9 條

生活訓練以三個月為一期,期滿考核不及格者,應延長之。但不得逾二個
月。

第 10 條

生活訓練應包括法律常識、體能訓練、精神教育、生活教育及勞動服務。

第 11 條

技能訓練應配合社會需要,設各類技能訓練科目。

第 12 條

技能訓練期滿後,感訓處所應洽請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第 13 條

作業訓練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類工場。作業科目應具勞動性及技
術性。

第 14 條

作業訓練期間應實施品德、知識教育,每日以二小時為原則。

第 15 條

知識教育得依受感訓處分人之教育程度,區分為高級、中級、初級等三級
,分別施教。並適時依測驗成績加以調整。

第 16 條

受感訓處分人應施以個別及團體轉導。

第 17 條

感訓處所得依受感訓處分人之宗教信仰,舉辦宗教宣導。

第四章 管理與福利

第 18 條

新收之受感訓處分人於調查分類及生活訓練期間應獨居或分別監禁。

第 19 條

借提偵審時間,逾二個月尚未將受感訓處分人送還時,原感訓處所應即查
催,並陳報法務部備查。

第 20 條

受感訓處分人應佩標識。
前項所規定之標識,使用布質長方型。長四公分,寬八公分,以紅色為第
一等,藍色為第二等,黃色為第三等,白色為第四等,由各級受感訓處分
人於胸前右上方佩帶之。

第 21 條

受感訓處分人禁用菸酒。但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感訓處所對於戒菸之受感訓處分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 22 條

感訓處所禁止送入飲食類。
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必需物品,其種類與數量,得加以限制。經許可者,
應交其本人收受。

第 23 條

感訓處所得調用受感訓處分人擔任雜役。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須感訓累進處遇晉至第二等以上,且無脫逃及安全顧慮
者,經所務委員會認可後,始得調用。

第 24 條

受感訓處分人有尋仇、滋事或其他不宜在該感訓處所繼續執行之情形者,
執行之感訓處所得陳報法務部核准將該受感訓處分人移送其他感訓處所執
行。

第 25 條

受感訓處分人得與親友辦理接見,其最高次數如左:
一、第一等受感訓處分人不予限制。
二、第二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接見三次。
三、第三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接見二次。
四、第四等或未編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接見一次。

第 26 條

辦理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管教上之必要或患病,得以其他方式辦理
接見。
前項接見時間,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如有特別事由,經感訓處所主管長
官核准者,不此限。

第 27 條

受感訓處分人與親友通信須經檢查,其發信最高次數如左:
一、第一等受感訓處分人不加限制。
二、第二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四次。
三、第三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三次。
四、第四等或未編等受感訓處分人每週二次

第 28 條

受感訓處分人因生活、技能或作業訓練致死亡、受傷、罹病或受感訓處分
人在所,其貧困家屬難以維生者,應發給慰問金或救濟金。
前項所定貧困家屬,以受感訓處分人同一戶籍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為限;
所稱難以維生,指具有低收入戶證明,且家庭突遭變故或其他急難原因,
致生活陷入困難者。
第一項慰問金、救濟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

第 28-1 條

受感訓處分人慰問金發給之最高金額如下:
一、因生活、技能或作業訓練致死亡者: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因生活、技能或作業訓練致受傷者: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十萬元
    。
三、因生活、技能或作業訓練致罹病者: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慰問金之申請,應由感訓執行機關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
一、申請慰問金報告表,並敘明受感訓處分人死亡、受傷或罹病原因及處
    理情形。
二、死亡證明書或受傷、罹病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慰問金應由受感訓處分人本人具領。但受感訓處分人死亡、重傷或罹病致
無法具領者,應通知其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死亡慰問金之發給,經受通知人拋棄領受權或通知後逾
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慰問金由最近親屬具領時,應按受感訓處分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發給之。
前項同一順序最近親屬有數人時,其慰問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
領受權時,由其餘最近親屬具領之。

第 28-2 條

受感訓處分人貧困家屬救濟金之發給,每戶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千元
。但情形特殊者,最高可核發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救濟金,應由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貧困家屬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但情形特殊者,最多可申請三次。
申請救濟金,應由感訓執行機關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
一、申請救濟金報告表。
二、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戶最近二個月戶籍謄本及家庭突遭變故或其他急
    難原因之證明文件。
感訓執行機關對於救濟金申請案件,如認為有必要時,應派員實地查證;
有第二項所定特殊情形,再提出申請者,亦同。
救濟金應由申請之受感訓處分人貧困家屬具領。

第五章 感訓累進處遇

第 29 條

對於受感訓處分人,為促其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等級,
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違規情節重大,認為不適宜者,經所務委員會決
議,得暫緩累進處遇。

第 30 條

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予以處遇。
一、第四等。
二、第三等。
三、第二等。
四、第一等。
新收受感訓處分人依其個案資料,認其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
者,經所務委員會決議,檢具有關資料報請法務部核定,得逕編入第三等
。

第 31 條

感訓累進處遇依處分執行期間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
十分之四為第一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
為第三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等責任分數。其計算方法如附表。
 (編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一九
  ) 第 12790 頁)

第 32 條

受感訓處分人除因獎懲增減分數外,其評分項目每月最高成績分數如左:
一、輔導:最高八分。
二、操行:最高十分。
三、學習:最高八分。
四、作業或勞動服務:最高八分。

第 33 條

受感訓處分人因受懲罰而扣分時,就其既得之成績分數予以扣減,如所進
之等無分可扣時,降等扣減之,無等可降者,得停止其累進處遇。

第 34 條

受感訓處分人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或勞動服務,經衛
生科證明,提經所務委會決議者,其作業或勞動服務成績依第三十二條所
定作業或勞動服務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

第 35 條

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感訓處分中,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
押或執行刑事處分者,其原執行之感訓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計
算其累進處遇。

第六章 獎懲

第 36 條

受感訓處分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並加分:
一、舉發受感訓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作業成績優良者。
四、行狀善良足為受感訓處分人之表率者。
五、對作業技術、機械設備等有特殊貢獻者。
六、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第 37 條

前條獎賞之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頒發獎狀或獎品。
三、增加接見。
四、增加通信。
五、其他獎賞。

第 38 條

受感訓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施予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並扣分
: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寄發書信一次至三次。
四、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五、停止戶外活動一百至七日。

第 39 條

獎賞之加分及懲罰之扣分按月計算。獎賞之加分標準如左:
一、公開嘉獎:一次加二分。
二、頒發獎狀或獎品:一次加四分。
三、增加接見:一次加二分。
四、增加通信:一次加二分。
五、其他獎賞:一次加二分。
懲罰之扣分標準如左:
一、訓誡:每次扣二分。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者:每次扣二分。
三、停止寄發書信一次至三次:每次扣二分。
四、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者:每日扣一分。
五、停止戶外活動一百至七日者:每日扣一分。

第七章 結訓

第 40 條

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一年,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後,連續三個
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後,辦理結訓。
前項之聲請,經原裁定法院駁回,自駁回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後,感訓執行
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再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之。但因程序駁回
者,得隨時檢具事證聲請之。

第 41 條

感訓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結訓。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出所後,應於三日內向預定遷入地戶籍機關申請戶籍遷
入登記,並持出所證明書向該管警察分局報到,以利輔導。

第 45 條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時,感訓執行機關應陳報法務部備查,並副知負責輔導
之警察機關,另製發出所證明書交結訓人。

第八章 附則

第 46 條

感訓處分之執行,除本辦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章、第十
三章及第十四章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九章、第十章之規定,於感訓處分
之性質不相抵觸者準用之。

第 46-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當時本條例第
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感訓執行機關仍得依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4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