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憲法法庭之席位布置如附圖。

第 3 條

  • 1
    憲法法庭設大法官席、書記官席、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聲請人席、相對人席、鑑定人、證人席、關係人席及旁聽席,並設發言台。
  • 2
    審判長得視審理案件需要,調整席位。

第 4 條

大法官席後方兩側靠牆處各置國旗一面。

第 5 條

憲法法庭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及兩側設活動門。

第 6 條

庭務員及法警於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憲法法庭勤務,不另設席位。

第 7 條

旁聽席酌設記者席。

第 8 條

大法官由法庭後方左右門進出,其他人員由法庭前方左右門進出。

第 9 條

  • 1
    審判長席桌面設置法槌,供審判長使用。
  • 2
    審判長使用法槌,準用法槌使用要點之規定。

第 10 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化設備,應予固定,設於法庭內適當位置。

第 11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