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進入憲法法庭旁聽,應持旁聽證。
- 2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證之核發,於開庭前十五分鐘截止。
- 3核發旁聽證,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繳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 4持有旁聽證者,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坐。無旁聽證者,不得進入法庭旁聽。
- 5核發之旁聽證,限當庭使用,自領取後至繳還止,應全程佩戴。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旁聽證,均禁止旁聽:
- 一、飲酒、施用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法庭持有之物品。
- 三、攜帶各種標幟、標語、海報或擴音器。
- 四、攜帶具通訊功能之電子物品或攝影、錄影、錄音等器材。但經憲法法庭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
- 五、未滿七歲之兒童。
- 六、衣履不整。
- 七、拒絕安全檢查。
- 八、其他足認有擾亂法庭秩序或影響法庭莊嚴之虞。
第 8 條
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大聲交談、鼓掌或喧嘩。
-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或錄音。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三、吸煙或飲食。
- 四、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