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憲法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下列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 一、新北市、基隆市:二日。
  • 二、桃園市:三日。
  • 三、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四日。
  • 四、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六日。
  • 五、臺中市、南投縣、花蓮縣:七日。
  • 六、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八日。
  • 七、澎湖縣:十九日。
  • 八、金門縣、連江縣:三十日。
  • 九、東沙島、太平島、烏坵鄉:三十四日。

第 3 條

當事人居住於前條所定以外之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 一、亞洲:三十七日。
  • 二、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四十四日。
  • 三、非洲、南極洲:七十二日。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