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下列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 一、新北市、基隆市:二日。
- 二、桃園市:三日。
- 三、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四日。
- 四、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六日。
- 五、臺中市、南投縣、花蓮縣:七日。
- 六、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八日。
- 七、澎湖縣:十九日。
- 八、金門縣、連江縣:三十日。
- 九、東沙島、太平島、烏坵鄉:三十四日。
第 3 條
當事人居住於前條所定以外之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 一、亞洲:三十七日。
- 二、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四十四日。
- 三、非洲、南極洲:七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