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及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閱卷,及其費用徵收標準,依本規則辦理。
- 2依前項得提供閱卷之卷宗,指案件審理中及審理終結後經集中保管而未逾管理保存年限之卷宗。
- 3依檔案法歸檔卷宗之閱覽,依憲法訴訟卷宗檔案開放應用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第 4 條
- 1卷宗之給閱,以付與電子卷證方式為之。但無電子卷證者,得以付與紙本卷宗方式為之。
- 2本規則所稱電子卷證,指業經憲法法庭利用電子掃描設備或其他方式建置,將紙本卷證之內容轉換為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數位檔案。
第 6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裁定駁回閱卷聲請或限制閱覽:
-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
- 二、有事實足認許可閱覽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隱私、財產或職業上秘密之虞。
- 三、有事實足認個人、法人、團體、公營事業機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因許可閱覽而有危害其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虞。
-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利益。
- 五、聲請人有濫行聲請之情事。
- 2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已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者,得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
- 3卷內文書有限制閱覽之情形者,應經適當遮掩後,始得給閱。
第 7 條
- 1閱卷之聲請經審查庭裁定許可者,書記官應徵詢聲請人之意見,指定閱卷時間及方式,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人員。
- 2前項閱卷時間,自裁定許可之日起,不得逾十四日。如有不能遵期給閱或閱卷者,書記官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另指定閱卷時間並通知之。
第 10 條
- 1閱卷應在憲法法庭閱卷室為之,交閱之卷宗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抄錄,應使用閱卷室提供之紙筆。
- 二、不得於卷內文書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 三、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 四、卷宗內之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 五、限閱部分之資料不得任意複製。
- 六、封緘部分不得任意拆封。
- 七、其他經憲法法庭公告之事項。
- 2憲法法庭就付與之電子卷證複本所為浮水印及加密措施,持有人不得破解或破壞。
第 12 條
- 1聲請重製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 一、卷內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 二、卷內文書之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如自備器材操作或給閱卷內文書電子卷證者,不另徵收費用。
- 三、因攝影、電子掃描卷內文書或複製電子卷證而請求交付光碟,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如儲存於自備之電子儲存媒體者,免予徵收。
- 四、郵遞費:依實支數額徵收。
- 2請求就卷內文書電子掃描或複製電子卷證並列印或交付光碟,依前項各款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 3依本條規定徵收之費用,應覈實計算金額收費,製發收據交付聲請人;所徵收之費用應繳交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