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書狀及卷內文書之公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 一、聲請書及答辯書。
  • 二、補充聲請書及補充答辯書。
  •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提供之專業意見或資料。
  • 四、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下簡稱法庭之友意見書)。
  • 五、其他經憲法法庭認有必要公開之書狀及所附證據、文件,及卷內文書。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公開,除憲法法庭另有指定外,係指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供當事人及不特定公眾閱覽。

第 4 條

書狀及卷內文書涉及個人資訊,依法不得揭露自然人姓名者,其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限制公開;其他情形,於必要時,亦得限制公開。

第 5 條

下列為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
  • 一、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
  • 二、公務秘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
  • 三、其他依法應限制公開或公開為不當者。

第 6 條

利害關係人請求限制公開而有正當理由者,憲法法庭得就請求部分限制公開。

第 7 條

書狀及卷內文書含有限制公 開之事項者,應予適當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第 8 條

下列具狀者,其提出於憲法法庭之書狀內容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應另提出依本辦法遮掩應予限制公開事項之書狀電子檔於憲法法庭:
  • 一、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當事人。
  • 二、機關、法院或地方自治團體。
  • 三、經憲法法庭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或團體。
  • 四、經憲法法庭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許可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