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應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者。
- 二、入營途中:指前款人員接獲召集令,在合理時間,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前往營區之入營必經路線。
- 三、退伍人員: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員或因故離職者。
- 四、解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後,依法發給復員令、解除召集令,或受點閱召集後,由點閱官口頭下達解除召集令者。
- 五、還鄉途中:指前二款人員奉准離營,在合理時間,由營區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返鄉必經路線。
- 六、合理時間:指發放旅費之日數。
- 2前項所稱合理時間、適當之交通方法、必經路線,由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查核並證明。
- 3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及其他相關因素詳細查證後,認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入營途中及第五款還鄉途中所定之必經路線。
第 3 條
- 1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但依法發給退除給與或因本身之過失或不當行為而發生傷亡事故者,不適用之。
- 2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 6 條
- 1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八個基數。
-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六個基數。
-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
- 2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