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一條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無力耕作係指家境貧困,曾受政府生活扶助有案者而言。

第 3 條

助耕範圍以應徵召員在入營前,本人及其家屬所有及已承租、承領、承典、承墾經登記有案之土地為限。

第 4 條

助耕之實施,以村里為區域,以鄉鎮(區)(市)公所為主辦單位,農會為協辦單位。

第 5 條

軍人家屬無力耕作,需要助耕人員農作時,須以書面或口頭申請,經住在村里長轉報鄉鎮(區)(市)長核定後,由村里長通知助耕人員,自帶農具往助工作。

第 6 條

  • 1
    助耕人員依左列順序由村里長輪派之:
    • 一、當年次及補征年次之丙等戊等體位役男。
    • 二、已區劃為補充兵而尚未召集者。
    • 三、當年次及補徵年次甲、乙等體位尚未徵集者。
    • 四、國民兵。
    • 五、後備軍人。
  • 2
    前項輪派之助耕人員,年輕者應先於年長者,倘因故不能工作時,得僱請他人代理之。

第 7 條

助耕事項包括種植至收獲過程中所有之農作,並不得延誤農時。

第 8 條

助耕之次數,每人以一日為一次,每日助耕之時間之以八小時為準,作息循當地農作習慣。

第 9 條

應負助耕人員,如無故拒絕或踴躍參與者,依兵役獎懲實施辦法有關條文獎懲之。

第 10 條

耕作所需肥料,由公立配售機構予以優先配售。

第 11 條

當地駐軍如協助農作時,應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或村里長洽請儘先協助無力耕作之軍人家屬。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