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劃一應徵 (召) 服兵役員工職務輪代措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民營事業機構 (含廠場公司行號) 及人民團體
 (以下均簡稱服務單位) ,應徵 (召) 服常備兵役及預備軍官役之現職員
工依法應保留底缺 (工作) 者,在服兵役期間,其職務之輪代,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

第 3 條

中央對應徵 (召) 服兵役員工職務輪代政策之推行,應成立中央輔導組,
由內政部、國防部、經濟部、交通部、財政部、教育部、審計部、銓敘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中央有關單位派員組成。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應徵召服兵役員工職務輪代業務之執行,應分別
成立輔導小組,由民政、財政、兵役、社會、建設、教育、人事、主計及
商請當地民眾服務社 (支社) 等有關單位派員組成,由機關首長或幕僚長
為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人事部門負責。
前項輔導小組,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5 條

辦理職務輪代業務之職責區分如左:
一、梯次查報:由直轄市兵役處、縣 (市) 政府兵役科 (以下簡稱役政單
    位) 辦理。
二、服務單位查報:
 (一) 職員 (含廠場工人) 由服務單位人事部門辦理。
 (二) 工友由服務單位總務部門辦理。
三、輪代推介:由直轄市及各縣市輔導小組 (以下簡稱推介單位) 辦理。

第 6 條

職務輪代作業程序,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梯次查報:鄉、鎮、區、市公所對應徵 (召) 服兵役人員下達徵集令
    之同時,應檢附職業調查單 (格式如附件一) ,交由應徵 (召) 人員
    或其家屬依式填妥一式三份,於入營前交由鄉、鎮、區、市公所兵役
    課,以一份留存,其餘於入營後三日內,分送役政及推介單位。
二、服務單位查報:各服務單位人事部門,對本單位應徵 (召) 服兵役員
    工,除依軍人權益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保留
    底缺 (工作) 外,應於離職三日內,造具應徵 (召) 服兵役員工查報
    名冊 (格式如附件二) 一式三份,一份留存餘二份分送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人事部門及推介單位。
三、推介單位推介,推介單位查對職業調查單及服務單位查報名冊後,應
    即與服務單位協調,必要時得憑職業調查單主動向服務單位推介之。

第 7 條

推介單位於推介職務代理人時,應通知被推介人於接到推介人通知書三日
內至推介單位領取職務輪代推介書,於三日內至服務單位報到,無正當理
由逾三日不領取推介書,或領取推介書逾三日不向服務單位報到者,以自
願放棄論,另行推介。 (通知書及推介書格式如附件三) 各服務單位未經
推介單位同意,而自行僱代或派兼者,其所支薪津不准核銷。

第 8 條

推介單位對推介人員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及代理職務所需專長之智能,如
無適當人員可資推介時,應通知服務單位自行遴員,經推介單位同意後僱
代之 (通知格式如附件四) 。
前項人員其為學校教員或有職務專長限制者,應經甄選合格後再由推介單
位予以推介。

第 9 條

職務輪代人員之工作,以代理服兵役員工原職務為原則,但服務單位認為
必要時,得另行指派工作。

第 10 條

職務代理人員在代理期間之待遇,以其被代理之職位為準。但法令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第 11 條

職務代理期限,以代至服兵役員工退伍之日為止,期滿後應自動離職,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任或補助,但經服務單位留用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職務代理人員服務成績之考核,由服務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並將考核結
果冊送原推介單位,其考核成績優良者,代理期滿後,得繼續推介,如有
違反紀律行為不檢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服務單位得隨時會商推介單
位免除代理職務,嗣後即不再輔導就業,涉及刑事責任者,即移送法辦,
並通知原推介單位。

第 13 條

職務輪代人員,如服務單位考查認為不稱職時,可隨時通知原推介單位另
行推介,代理人員如中途因故離職,或因服務成績優良予以補實時,所餘
代理時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服務單位應通知原推介單位另行推介,不滿三個
月者,得由服務單位自行僱代。

第 14 條

應徵 (召) 服兵役員工戶籍設在甲縣 (市) ,而服務單位在乙縣 (市) 者
,由甲縣 (市) 推介單位通知乙縣 (市) 推介單位就近推介。

第 15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私營事業機構及人民團體應徵 (召) 服兵
役員工入營後,所遺職務應接受職務輪代推介不得自行僱代,經推介單位
聯繫協調推介仍不接受者,由推介單位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 16 條

推介職務代理人,除以應徵 (召) 服兵役員工本人之配偶、直系親屬及依
法受其扶養共同生活且具有資格能力者為優先外,其順序如左:
一、遺族生活困苦者:
 (一) 革命先烈遺屬。
 (二) 陣亡官兵遺屬。
 (三) 因公殞命官兵遺屬。
 (四) 因病死己官兵遺屬。
二、列級生活扶助之徵屬。
三、家庭生活確屬困難者。

第 17 條

直轄市、縣 (市) 推介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以前將每半年統計
表報送內政部,副本送中央輔導小組及人事行政局 (表如附件五) 。

第 18 條

為瞭解推行輪代之績效,中央有關機關得組成業務考查組實施業務考查,
其考查要點,由中央輔導組依實際情況邀請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 19 條

依本辦法辦理職務輪代業務之單位其辦理績效之獎懲,由中央輔導組評定
後,送有關權責單位辦理。各級承辦人員獎懲,由各該業務單位自行檢討
辦理。

第 20 條

依本辦法辦理應徵 (召) 服兵役員工職務輪代業務,應列入年度施政計畫
辦理。

第 21 條

為執行本辦法有關細部事項,得由各輔導小組訂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