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民營事業機構 (含廠場公司行號) 及人民團體 (以下均簡稱服務單位) ,應徵 (召) 服常備兵役及預備軍官役之現職員 工依法應保留底缺 (工作) 者,在服兵役期間,其職務之輪代,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應徵召服兵役員工職務輪代業務之執行,應分別 成立輔導小組,由民政、財政、兵役、社會、建設、教育、人事、主計及 商請當地民眾服務社 (支社) 等有關單位派員組成,由機關首長或幕僚長 為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人事部門負責。 前項輔導小組,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5 條
辦理職務輪代業務之職責區分如左: 一、梯次查報:由直轄市兵役處、縣 (市) 政府兵役科 (以下簡稱役政單 位) 辦理。 二、服務單位查報: (一) 職員 (含廠場工人) 由服務單位人事部門辦理。 (二) 工友由服務單位總務部門辦理。 三、輪代推介:由直轄市及各縣市輔導小組 (以下簡稱推介單位) 辦理。
第 6 條
職務輪代作業程序,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梯次查報:鄉、鎮、區、市公所對應徵 (召) 服兵役人員下達徵集令 之同時,應檢附職業調查單 (格式如附件一) ,交由應徵 (召) 人員 或其家屬依式填妥一式三份,於入營前交由鄉、鎮、區、市公所兵役 課,以一份留存,其餘於入營後三日內,分送役政及推介單位。 二、服務單位查報:各服務單位人事部門,對本單位應徵 (召) 服兵役員 工,除依軍人權益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保留 底缺 (工作) 外,應於離職三日內,造具應徵 (召) 服兵役員工查報 名冊 (格式如附件二) 一式三份,一份留存餘二份分送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人事部門及推介單位。 三、推介單位推介,推介單位查對職業調查單及服務單位查報名冊後,應 即與服務單位協調,必要時得憑職業調查單主動向服務單位推介之。
第 7 條
推介單位於推介職務代理人時,應通知被推介人於接到推介人通知書三日 內至推介單位領取職務輪代推介書,於三日內至服務單位報到,無正當理 由逾三日不領取推介書,或領取推介書逾三日不向服務單位報到者,以自 願放棄論,另行推介。 (通知書及推介書格式如附件三) 各服務單位未經 推介單位同意,而自行僱代或派兼者,其所支薪津不准核銷。
第 8 條
推介單位對推介人員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及代理職務所需專長之智能,如 無適當人員可資推介時,應通知服務單位自行遴員,經推介單位同意後僱 代之 (通知格式如附件四) 。 前項人員其為學校教員或有職務專長限制者,應經甄選合格後再由推介單 位予以推介。
第 12 條
職務代理人員服務成績之考核,由服務單位依有關規定辦理,並將考核結 果冊送原推介單位,其考核成績優良者,代理期滿後,得繼續推介,如有 違反紀律行為不檢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服務單位得隨時會商推介單 位免除代理職務,嗣後即不再輔導就業,涉及刑事責任者,即移送法辦, 並通知原推介單位。
第 13 條
職務輪代人員,如服務單位考查認為不稱職時,可隨時通知原推介單位另 行推介,代理人員如中途因故離職,或因服務成績優良予以補實時,所餘 代理時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服務單位應通知原推介單位另行推介,不滿三個 月者,得由服務單位自行僱代。
第 15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私營事業機構及人民團體應徵 (召) 服兵 役員工入營後,所遺職務應接受職務輪代推介不得自行僱代,經推介單位 聯繫協調推介仍不接受者,由推介單位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