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辦理本法第十七條所定種類應用測量,達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一定規模或條件者,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地籍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地籍圖重測。
  • 二、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

第 4 條

地形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陸域地形測量。
  • 二、海域地形測量。
  • 三、海岸地形測量。

第 5 條

工程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路線測量。
  • 二、變形測量。
  • 三、隧道測量。
  • 四、公共建設工程之相關測量。

第 6 條

都市計畫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都市計畫地形圖之測量。
  • 二、都市計畫樁之測量。

第 7 條

河海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河川測量。
  • 二、海洋測量。

第 8 條

礦區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陸上礦區測量。
  • 二、海域礦區測量。

第 9 條

林地測量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林地範圍之測量。
  • 二、林業設施之測量。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應用測量之適用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1 條

應用測量應依下列順序辦理:
  • 一、檢測控制點。
  • 二、實施細部測量。
  • 三、調製測量成果。

第 12 條

辦理應用測量使用之儀器裝備所為之校正,應依測量計畫目的及作業精度等需求辦理。

第 13 條

  • 1
    辦理應用測量,應選定涵蓋測區範圍及其毗鄰位置之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制點作為測量依據。
  • 2
    前項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不足提供細部測量使用時,應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加密控制測量。

第 14 條

  • 1
    辦理應用測量檢測控制點時,其作業精度應以所使用控制點之同等精度以上規定辦理。
  • 2
    前項作業方法,得以衛星定位測量、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水準測量、重力測量或其他同等成果精度之測量方法為之。

第 15 條

  • 1
    實施細部測量時,其作業精度應依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法令、規範或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 2
    前項作業方法,得以衛星定位測量、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導線測量、水準測量、三角高程測量、重力測量、水深測量、光達測量、攝影測量、遙感探測、光線法或其他適當之測量方法為之。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該管主管機關建檔管理之測量成果,其資料格式,應依國土資訊系統各資料庫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測量成果分類如下:
  • 一、控制點成果。
  • 二、成果圖表。
  • 三、詮釋資料。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18 條

  • 1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
  • 2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機關辦理或委託測繪業辦理應用測量,須設置永久測量標時,得通知該管地政機關協助調查點位所在土地或建築物之坐落及權屬相關資料。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