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應考人聲請檢覈或審查應考資格,其所繳證件經查明屬實確係偽造或變造 者,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之。
第 2 條
應考人偽造或變造公文書,除函知其學校或服務機關外,應將原件扣存, 並得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其假借證件應考者亦同。
第 3 條
應考人所繳證件,雖係學校或機關出具,但其內容確屬虛偽者,得依前條 規定辦理。
第 4 條
應考人所繳證件中經查明有偽造或變造者,餘件或補件雖屬實在亦不予計 算。
第 5 條
應考人偽造證件聲請檢覈或審查應考資格者,不予及格或合格。其已參加 考試者,考試成績應認為無效。 應考人偽造之證件,如於審查合格或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應撤銷其應考資 格或呈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所發應考資格證明書或考試及格證書,並 應吊銷。
第 6 條
應考人繳有保證書者,應將應考人偽造或變造證件情事函知保證人。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