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應考人聲請檢覈或審查應考資格,其所繳證件經查明屬實確係偽造或變造
者,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之。

第 2 條

應考人偽造或變造公文書,除函知其學校或服務機關外,應將原件扣存,
並得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其假借證件應考者亦同。

第 3 條

應考人所繳證件,雖係學校或機關出具,但其內容確屬虛偽者,得依前條
規定辦理。

第 4 條

應考人所繳證件中經查明有偽造或變造者,餘件或補件雖屬實在亦不予計
算。

第 5 條

應考人偽造證件聲請檢覈或審查應考資格者,不予及格或合格。其已參加
考試者,考試成績應認為無效。
應考人偽造之證件,如於審查合格或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應撤銷其應考資
格或呈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所發應考資格證明書或考試及格證書,並
應吊銷。

第 6 條

應考人繳有保證書者,應將應考人偽造或變造證件情事函知保證人。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