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 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樑、航空器材、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 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 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二 將軍事政治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露或交付叛徒者。 三 為叛徒招募兵伕者。 四 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五 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 六 為叛徒征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者。 七 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八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於飲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九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放火或決水者。 十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 亂金融者。 十一 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 逃叛者。 十二 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聽從者。 前項一至十一各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 之罪者,除有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外,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 需之生活費。 前項罪犯未獲案,或死亡而罪證明確者,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沒收財產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