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為盜匪。

第 2 條

  • 1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者。
    •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 五、在海洋行劫者。
    •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 七、強劫而放火者。
    • 八、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 2
    前項未遂犯罰之。
  • 3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強劫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者。
二、強劫而持械拒捕者。
三、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
四、聚眾持械劫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五、聚眾走私持械拒捕者。
六、意圖行劫,而煽惑、暴動,致擾亂公安者。
七、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毀壞公署或軍事
    設備者。
八、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或建築物者。
九、意圖擾亂治安,以前款以外之方法毀壞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建築物或鐵道、公路、橋樑、燈塔
    、標識,因而致人於死者。
十、強劫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 條

  • 1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意圖勒贖而盜取屍體者。
    • 二、聚眾持械毀壞棺墓而盜取殮物者。
    • 三、盜取或毀壞有關軍事之交通或通信器材,致令不堪用者。
    • 四、意圖取得財物投置爆炸物,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3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6 條

團隊官兵或有查緝盜匪職責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處死刑。

第 7 條

  • 1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 2
    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

第 8 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
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第 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