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者。
-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 五、在海洋行劫者。
-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 七、強劫而放火者。
- 八、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 2前項未遂犯罰之。
- 3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強劫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者。 二、強劫而持械拒捕者。 三、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 四、聚眾持械劫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五、聚眾走私持械拒捕者。 六、意圖行劫,而煽惑、暴動,致擾亂公安者。 七、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毀壞公署或軍事 設備者。 八、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或建築物者。 九、意圖擾亂治安,以前款以外之方法毀壞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建築物或鐵道、公路、橋樑、燈塔 、標識,因而致人於死者。 十、強劫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 條
- 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意圖勒贖而盜取屍體者。
- 二、聚眾持械毀壞棺墓而盜取殮物者。
- 三、盜取或毀壞有關軍事之交通或通信器材,致令不堪用者。
- 四、意圖取得財物投置爆炸物,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 3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