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第 5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