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戒檳班講習由處分機關辦理或委託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私立醫療機構辦理。處分機關應於裁處時明確告知受處分人法規依據及應接受戒檳班講習之時數。
- 2戒檳班講習時間及地點,由處分機關指定之。
第 8 條
- 1受處分人具正當理由無法依指定時間或地點接受戒檳班講習時,應於戒檳班講習日四日前以書面(如附件二)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講習時間或地點;經處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完成申請變更程序。
- 2受處分人申請變更講習時間或地點,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 1處分機關同意變更講習時間後,應於三日內通知受處分人。
- 2處分機關同意變更講習地點為不同直轄市、縣(市)者,由變更後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重新依第六條規定寄送戒檳班講習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