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戒治所所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所務委員會) 由所長、副所長、秘書及各主
管人員組成之,主任委員由所長擔任,餘為委員。

第 3 條

所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
設有副所長之戒治所,由副所長為主席。副所長亦不克出席時,由所長指
定秘書或資深之委員代理之。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命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 4 條

所務委員會會議於每月一日、十五日召開,如遇例假日或所內重要活動時
,得予順延;必要時得臨時召開之。

第 5 條

下列各款事項,應提交所務委員會會議討論:
一、受戒治人之戒治成效評估事項。
二、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延長戒治或免予繼續執行戒治事項。
三、受戒治人所外戒治事項。
四、重大修建工程事項。
五、專用款項之支出事項。
六、各科室間重要業務之協調事項。
七、因準用監獄行刑法令,須經所務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
八、其他行政之重要事項。

第 6 條

所務委員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之決議,人事、會計、統計
及政風主管之委員不參加表決。不參加表決之委員人數,亦不計入出席委
員之人數內。

第 7 條

議案有審查之必要時,得由所長於會議前指定人員先行審查,簽註意見,
報告所長提交所務委員會會議。

第 8 條

所務委員會會議時,各出席主管人員,應將與會議有關業務及決議案執行
情形提出報告。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