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1女性受戒治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 2前項子女滿三歲後,應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撫養義務人撫養,無撫養義務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可交付時,得延期六月;期滿後仍不能交付撫養者,由戒治所或該受戒治人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 3前二項規定,於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7 條
- 1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 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 2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 3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第 18 條
- 1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 2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 3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第 21 條
- 1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 2飲食不得送入。但下列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 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
- 二、一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 3前二項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飲食之種類、數量及其相關規定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22 條
- 1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 2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
-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
-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 3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 4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第 23 條
- 1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 2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自離所起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戒治處分之執行;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