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 1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
  • 2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

第 3 條

法務部、國防部得隨時派員視察戒治所。

第 4 條

  • 1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
  • 2
    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二章 入所

第 5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調查其入所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

第 6 條

  • 1
    女性受戒治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 2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應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撫養義務人撫養,無撫養義務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可交付時,得延期六月;期滿後仍不能交付撫養者,由戒治所或該受戒治人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 3
    前二項規定,於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7 條

  • 1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 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 2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 3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第 8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戒治所應詳細調查其個人之學經歷、性行嗜好、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會關係及其他可供執行戒治處分參考之資料,以建立其個人檔案。

第 9 條

  • 1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及照相;在戒治期間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 2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前項檢查由女性管理員為之。

第 10 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告以戒治期間之處遇及應遵守之事項。

第三章 處遇

第 11 條

  • 1
    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 2
    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 一、調適期。
    • 二、心理輔導期。
    • 三、社會適應期。

第 12 條

調適期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

第 13 條

心理輔導期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

第 14 條

社會適應期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

第 15 條

戒治所應依據受戒治人之需要,擬訂其個別階段處遇計畫。

第 16 條

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法務部定之。

第 17 條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8 條

  • 1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 2
    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 3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第四章 管理

第 19 條

受戒治人應斟酌情形予以分類收容。但因戒治上之需要或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者,經所長核定,得將其隔離收容。

第 20 條

戒治所對於受戒治人應經常不定期實施尿液篩檢。

第 21 條

  • 1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 2
    飲食不得送入。但下列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 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
    • 二、一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 3
    前二項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飲食之種類、數量及其相關規定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22 條

  • 1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 2
    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
    •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
    •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 3
    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 4
    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第 23 條

  • 1
    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 2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自離所起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戒治處分之執行;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第 24 條

  • 1
    戒治之費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 2
    前項費用,戒治所得自受戒治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

第五章 出所

第 25 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第六章 附則

第 31 條

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

第 32 條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及軍事監獄,亦適用之。

第 33 條

  •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2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