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2 條

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第 3 條

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

第 4 條

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
。
主管機關對於告密檢舉人應保守其秘密。

第 5 條

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
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
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嚴厲處分,其處
分辦法另定之。

第 6 條

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注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並
實施左列處分:
 一 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有關處所。
  二 檢查扣押其郵件、電報、印刷品、宣傳品或其他文書圖畫。
 三 攜帶或收藏武器、彈藥、爆炸物、無線電機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
      者,不問曾否允許,得扣押之。

第 7 條

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
。

第 8 條

  • 1
    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 2
     一 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 3
     二 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 4
     三 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 5
    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

第 9 條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 條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
證人、鑑定人意圖陷害匪諜嫌疑之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者,亦同
。
犯前二項之罪,於所誣告或所虛偽陳述報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
減輕其刑。

第 11 條

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之。

第 12 條

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
依前項沒收之財產,由第七條之最高治安機關執行之,並應即造具財產目
錄,呈報行政院。

第 13 條

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旬充、寄藏、牙保、搬運或冒名代管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 條

沒收匪諜之財產,一律解繳國庫。
破獲之匪諜案件,其告密檢舉人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應給獎金,由國庫支
付,其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兩項所定收支,應編列預算。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