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被告在偵查中羈押滿二個月,審判中滿五個月,尚未偵查終結或判決者, 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辦結之,逾期尚未起訴或判決者,視為撤 銷羈押,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在審判中之案件因案情繁複或情節重大,經依法裁定或核准延長其羈押或 判決者,得不受前項兩個月之限制。但仍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判 決,逾期視為撤銷羈押,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 在審核中之案件,適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 3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一時,無 情狀不良之事實,具備左列情形之一者,由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具保後 ,准予保釋,處拘役或科罰金而易服勞役者亦同: 一 保釋後確能獲得職業者。 二 保釋後有一定住所或居所者。 前項執行期間,如有以羈押日數或監外調服勞役日數折抵刑期者,其折抵 日數均算入之。
第 7 條
具有現役軍人身份之人犯合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而判處未滿七 年有期徒刑之刑者,按左列各款處理: 一 軍官保釋後得准服原役,但停役期間應受後備軍人之管理。 二 自中華民國三十九年起至四十三年上半年止所徵士兵服役期間已滿 四分之三者,一律保釋,其服役期間未滿四分之三者,保釋後仍服 原役至服役期滿之日為止,保釋期間及服役期滿後仍應受後備軍人 之管理。 三 前款以外之士兵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康者,保釋後仍服原 役,其餘一律保釋,毋庸服役。 前項應回服兵役之人犯,由軍人監獄造具名冊,呈請國防部核准調撥之, 其在服役期間內有特殊功績者,由其服務之部隊列舉具體事實,報請國防 部呈經行政院轉請總統特赦減刑或復權。
第 11 條
左列人犯應移送行政機關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為所餘刑期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不得保釋: 一 犯搶奪或竊盜罪者。 二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 三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前項之人犯經調服勞役者,毋庸移送為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由當地省政府負責於本條例施行後一月內籌設 成立。
第 14 條
已決人犯保釋後,除士兵回服兵役期間由所屬部隊自行管理 外,應予察看;其察看辦法如左: 一 已決人犯准予保釋時,由監獄或軍人監獄通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警察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更生保護會。 二 已決人犯保釋後,應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 體報到,按規定表式填明應填之事項,並由各地警察局報請當地最 高治安機關備查。 三 各地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對保釋後之已決人犯,於其填表報 到後,應嚴密注意其行動,如認為確有撤銷保釋之情形者,應即通 知原執行監獄或軍人監獄,報請法務部或國防部核辦。 四 保釋之已決人犯在保釋期間內,應將其工作狀況及生活情形,詳細 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每月報告一次。 五 已決人犯保釋後,如須遷移住址或他往,應事先報告當地警察機關 ,經許可後,方得移動。
第 16 條
- 1保釋之已決人犯於保釋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撤銷保釋 :
- 2一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者。
- 3二 在保釋期間,非因過失復犯他罪判決確定者。
- 4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