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戡亂時期,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起見,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二 章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施行郵電抽查。至戒嚴地區之郵電 檢查,仍依戒嚴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辦理。
第 2 條
各重要地方在發現有共匪份子潛伏活動,企圖擾亂地方治安,及其他不法 行為者,當地衛戍司令部,保安司令部,防守司令部等,或駐軍最高司令 部,依據情報,認為有實施郵電抽查之必要時。應會同當地最高行政機關 呈經隸屬之綏靖公署或剿匪總部,層轉行政院核准後實施。
第 3 條
經行政院核准執行抽查任務之軍政機關,應將奉准之文件抄送當地郵電兩 局洽辦,並由行政院將核准之施檢單位隨時令知交通部轉飭當地郵電兩局 洽辦。
第 4 條
第 5 條
施檢單位對於違反第四條各款規定之郵電刊物,應分別送交當地主管機關 依法處理之。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