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戡亂時期,為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起見,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二
章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施行郵電抽查。至戒嚴地區之郵電
檢查,仍依戒嚴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辦理。

第 2 條

各重要地方在發現有共匪份子潛伏活動,企圖擾亂地方治安,及其他不法
行為者,當地衛戍司令部,保安司令部,防守司令部等,或駐軍最高司令
部,依據情報,認為有實施郵電抽查之必要時。應會同當地最高行政機關
呈經隸屬之綏靖公署或剿匪總部,層轉行政院核准後實施。

第 3 條

經行政院核准執行抽查任務之軍政機關,應將奉准之文件抄送當地郵電兩
局洽辦,並由行政院將核准之施檢單位隨時令知交通部轉飭當地郵電兩局
洽辦。

第 4 條

  • 1
    實施郵電抽查之範圍如左:
  • 2
    子 防護軍事機密之洩露。
  • 3
    丑 檢查擾亂金融及非法交易之電信。
  • 4
    寅 檢查企圖造謠惑眾、擾亂治安、破壞軍事、危害國家之電信及刊物。

第 5 條

施檢單位對於違反第四條各款規定之郵電刊物,應分別送交當地主管機關
依法處理之。

第 6 條

施檢人員如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受害人得報告主管機關依法懲辦。

第 7 條

郵電兩局對於根據情報抽查郵電時,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